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黃國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 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國書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4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以內政部警政署民國100年7月20日警署 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75所示深褐色液體1瓶,及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識科人員周○○於第一審之證詞等新證據聲請再審,主張 ㈠抗告人承租○○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於屋內遭查扣之物品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 麻黃及甲基麻黃,及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文說明查扣之物 品,係用以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原確定判決認定抗 告人提供系爭房屋予黃登文(業經判刑確定)係幫助製造第 二級毒品,顯有矛盾。㈡原確定判決認黃登文所製造之第二 級毒品是在不同地點完成,而現場之設備、原料及藥劑,不 足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的所有製程,顯見系爭房屋僅能製造第 四級毒品。黃登文雖自承製造第二級毒品,但係於不同場所
分別完成製程,附表編號75所示深褐色液體1瓶,經送鑑定 後,雖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為黃登文從他處帶回,非在 系爭房屋內完成,且為抗告人所不知,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 係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抗告人承租 系爭房屋,並將3、4樓房間同意黃登文使用,起初是用以經 營六合彩簽賭使用,其後黃登文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未告知抗告人即以該處製造第四級毒品,經警方查扣後, 抗告人始知黃登文係要製造第二級毒品,若抗告人自始知情 ,黃登文理應在系爭房屋完成第二級毒品的所有製程,毋須 另尋他處製造,才可降低遭查緝的風險。抗告人雖曾與黃登 文共同前往五金行購買五金用品,但購買的物品,大部分係 供抗告人經營餐廳使用,而與製造毒品無涉,依客觀事證, 僅能證明抗告人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事實。㈣警方於100 年4月7日持搜索票前往系爭房屋搜索查獲製毒工廠,並認定 是「萃取型」製毒廠,用以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及甲基麻黃,且周○○於第一審證稱:本案是屬於第四級毒 品製造工廠等語。再者,本案僅有附表編號75所示深褐色液 體1瓶為黃登文成功製造的甲基安非他命,不但數量有限, 且尚未完成純化階段,何況附表編號75所示深褐色液體1瓶 是黃登文從他處帶回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只符合製造第四 級毒品之工廠。㈤系爭房屋是黃登文分租做六合彩,與通訊 監察譯文提到「9點半快到了」相符,因六合彩開獎時間為9 點半。至於通訊監察譯文提到「樓上那個會弄」,是因4樓 有僱請2名工作人員經營六合彩。㈥抗告人從事餐飲相關行業 ,於100年2月與大仁科技大學(下稱大仁科大)簽約經營餐 飲業,因需購買廚房用具,遂與黃登文一同前往五金行購買 五金用品,且所購買之物品,並非在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 縱抗告人有一同前往購買及搬運上開物品,然大部分係在大 仁科大餐廳使用,無從以此認抗告人係幫助黃登文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以上新證據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抗告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 ⑴聲請意旨㈠、㈡、㈣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對其有利之內政部 警政署100年7月20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表編 號75所示深褐色液體1瓶,及周○○之證詞部分,原確定判決 已敘明:本案有在系爭房屋扣得多瓶鹽酸(即附表編號68、 78所示物品),足見周○○之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100年7月20 日函文之意見,其判斷基礎與事實不符,無從認黃登文未在 系爭房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在系爭房屋查獲如附表編號75 所示深褐色液體1瓶,經送鑑定後,發現其內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與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第三階段(即純化階段 )相符,可見黃登文於偵訊時自白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應較為可信。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 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⑵抗告人 主張附表編號75所示深褐色液體1瓶為黃登文自他處帶回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難以採信。且原確定判決 已說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至系爭房屋進行勘察 採證結果,判認現場雖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原料及藥 劑,但並不含所有製程需要之設備、原料及藥劑,現場可能 是屬於後段純化的處所,有該中心出具的現場勘察報告可證 ,再佐以黃登文於偵訊之自白,足證黃登文確有在系爭房屋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縱令原確定判決認黃登文製造第二 級毒品是在不同地點完成,現場之設備、原料及藥劑,不足 以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的所有製程,然均無證據證明抗告人 所稱系爭房屋僅能製造第四級毒品。⑶抗告人於羈押訊問中 供稱:我隱約知道黃登文在做毒品的壞事,但詳情我不懂等 語。再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刑罪極重的犯罪行為,製造 毒品者,理應避免其行為遭無關之第三人發覺,且與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可預期的龐大獲利相比,承租無關的第三人房屋 從事製造毒品,所需花費之成本低廉,並無必要為減省花費 ,而冒可能遭查獲的高度風險,而在有無關第三人的房屋內 製造毒品。因此,抗告人辯稱黃登文於其不知情的狀況下, 在系爭房屋暗自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雖抗告人稱系爭房屋的1樓及2樓為其活動地點,然警方持 搜索票前往搜索時,在1樓扣獲附表編號10至28、30至44所 示物品,其中在1樓客廳查扣之附表編號16、18至20、23至2 6所示物品,都是用以提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先驅原料 假麻黃及麻黃的感冒藥,而屬黃登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 重要原料;更有甚者,警方在1樓客廳尚扣得如附表編號11 、12所示為數不少的甲基安非他命,可見黃登文將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的重要原料,放置在可為抗告人輕易發覺的1樓客 廳,顯見黃登文毫不擔心抗告人發覺其從事與毒品有關的違 法行為,若非抗告人事先已知悉黃登文係從事與毒品有關的 違法行為,實無可能發生。雖黃登文陳稱:我都是躲在3樓 房間製造毒品,出門不在家時,會將製毒器材、原料藏在房 間衣櫃等語。但此不但與其將感冒藥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 系爭房屋1樓客廳而未加以藏放的舉止相去甚遠,且警方查 獲本案時,在系爭房屋3樓房間各處扣得相關製毒器材、原 料,未見有任何掩飾、藏放的情形,足證黃登文上開所言,
係迴護抗告人之詞,不足採信。再者,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抗告人與黃登文於100年3月18日清晨6點1分,曾有下列的 通話內容:「黃登文:喂。」、「抗告人:哈?」、「黃登 文:你睡著了?」、「抗告人:我現在不在家裡。」、「黃 登文:你沒有上去3樓?你幫我去前面那間,我剛才拖地…」 、「抗告人:我知道,我幫你處理好了。」、「黃登文:除 濕不知道有沒有關?」、「抗告人:有啦,我處理好了。」 、「黃登文:喔,好。」由上述對話可知,抗告人不但可隨 意進出黃登文在3樓的房間,且黃登文亦無防範抗告人進入 其3樓房間之意。⑷抗告人雖辯稱黃登文向其分租系爭房屋是 做六合彩簽賭云云,惟黃登文供稱:原本住家無房間可住, 才會前往系爭房屋居住等語,並未提及與其從事六合彩簽賭 有關;且抗告人於偵查中亦未曾提及黃登文至系爭房屋居住 ,係要從事六合彩簽賭。再者,依黃登文與抗告人於100年3 月15日晚上9點0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雖抗告人稱是與六合 彩開獎有關,但依通話內容:「抗告人:你沒有回來?」、 「黃登文:怎麼了?」、「抗告人:你跑去哪?」、「黃登 文:我媽那。」、「抗告人:你有要回來嗎?」、「黃登文 :等一下,怎樣嗎?」、「抗告人:沒有啦,那個彈簧(日 語避震器音譯)怎麼弄?」、「黃登文:什麼?」、「抗告 人:電腦怎麼弄?」、「黃登文:什麼電腦?」、「抗告人 :9點半快到了。」、「黃登文:樓上那個會弄。」、「抗 告人:他會弄是不是?」、「黃登文:嗯。」、「抗告人: 好餓、看怎樣,等你。」看不出與六合彩開獎有何相關。況 警方對黃登文實施通訊監察,依卷附所有通訊監察譯文,未 發現有任何關於黃登文從事六合彩簽賭的通話內容,足認抗 告人稱:黃登文是要從事六合彩簽賭才向其分租系爭房屋云 云,亦與事實不符。⑸抗告人選擇的租屋地點,與其工作地 點(抗告人提出大仁科大餐廳共同經營契約書,其工作地點 為○○縣○○鄉),毫無地緣關係,顯示其承租系爭房屋,實與 其個人需求無關,而另有其他目的。再佐以系爭房屋於抗告 人承租後不久,旋經黃登文作為製造毒品使用,足見抗告人 知悉黃登文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提供製造毒品的地點, 並陪同黃登文向五金行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器材及 幫忙搬運至系爭房屋內。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 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新證據相符,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 述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而係聲請本院調查化驗所查扣之製造毒品器具(如瓦斯爐 、不鏽鋼鍋等)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以證明 附表編號75所示深褐色液體是否係在系爭房屋進行純化;及 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扣 案之鹽酸、瓦斯爐、不鏽鋼鍋等亦是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必要 器具,並非僅製造第二級毒品會使用云云,據以請求撤銷原 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