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95號
TPSM,113,台上,95,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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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蕭慧敏


選任辯護人 王如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
第125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7
、74、76、79、88、89、91、92、95、112、1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蕭慧敏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㈤ 所載之為民國111年度雲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第2 0屆雲林縣議員第六選區之候選人,為求當選連任,基於⒈對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單獨對於蔡榮珍約明以新臺 幣(下同)500元之對價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交付500元 、⒉與林金生李建國蔡心萍(下與王美玲合稱同案被告 )共同基於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行求賄 賂,而各交付1萬4000元、2萬5000元、10萬元、⒊與王美玲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1000元之對價預備行求、交 付賄賂之犯意,交付10萬元,嗣王美玲交付黃素蓮2000元及 不詳姓名之人計6萬1000元之犯行,而論其共同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 下稱附負擔緩刑),褫奪公權5年,並宣告沒收(追徵)。 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負擔緩刑之宣告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上訴人附負擔緩 刑部分,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撤銷第一審附負擔緩刑宣告之 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未經以證人身分行調查程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縱原判決不審理犯罪事實,亦不應放棄實體真相原則及 有利不利被告一律均應注意之客觀性義務,遽依未經合法調 查之事證作為撤銷緩刑之判斷,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定投 票支持上訴人,係採同案被告有瑕疵、互核不符之虛偽供述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見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復 以上訴人交付金錢之總數去推測受賄人數,不符嚴格證明、 經驗、論理、補強證據法則。
 ㈢緩刑宣告與否之決定應著重刑法典對緩刑之個別設計,而不 是援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承認犯 行,與宣告緩刑與否本無必然關係,然原判決以「賄選情節 …具組織性、…頗具規模」「於民事案112年1月19日準備程序 中否認本件賄選犯行」為撤銷緩刑之依據,與本院歷年判決 相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後態度是指犯罪結束 後不久針對犯罪行為之態度,本件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10 日接受調查,合理觀察上訴人犯後態度之時點為111年11月1 0日前後短暫時點,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12年在他案訴訟中之 陳述作為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之證據及以上訴人擔任數屆議 員之客觀事實作為量刑之依據,均逾越裁量權限,且後者亦 有重複評價之虞。
 ㈣上訴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依上訴人之素 行,足徵緩刑之警惕作用確實能落實在上訴人身上,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況第一審係宣告附負擔之緩刑,其負擔之條 件也具再社會化之特別預防功能,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附負擔 緩刑之宣告,其量刑之裁量係逾越法律規定範圍、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法理論斷之違法不當情形。
四、惟:
㈠緩刑之宣告與宣告刑非互屬審判上不可分割之有關係部分, 本案檢察官於原審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上訴,是原審審理之範圍自僅限於該緩刑宣告部分。上訴意 旨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未傳喚同案被告作為證人進行調查,僅以同案被告 有瑕疵之虛偽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有認定事實不符嚴格證明、經 驗、論理、補強證據法則之違誤;另指本件之宣告刑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罪刑相當原則,未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論斷等違法不當情形,均係就 非原審審判範圍內之事項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㈡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 得以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緩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
 ⒈已敘明如何認為上訴人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刑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4至7頁),另就原審辯 護人辯護稱: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褫奪公權,上訴人並未上訴 ,可見上訴人沒有藉由民事訴訟設詞保住議員資格之動機乙 節,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
 ⒉理由欄所載之犯罪情節,係依憑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見 第一審判決第2至5頁),除交付蔡榮珍500元外,其餘預備 、交付賄賂之情節係以上訴人交付之金錢與每票1000元之對 價換算而得,並未以任意推定之事實作為判斷緩刑宣告撤銷 與否之理由。  
 ⒊撤銷緩刑之理由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其於民事庭之否認賄 選之表現,以及其擔任議員之經歷為據,未涉及宣告刑適當 與否之論斷,自無重複評價之問題,亦未與本院歷年判決相 悖。經核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業已詳述其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無濫用職權之情事,上訴意旨依憑己 意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非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 及其撤銷緩刑宣告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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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