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714號
TPSM,113,台上,714,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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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蕭志翔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17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蕭志翔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5就上訴人所犯傷害5罪所處之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附表編號3違反保護令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說 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明示僅對傷害部分所處之刑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循理性方式解決 問題或紓解情緒,動輒毆打其妻即告訴人楊○,多次對告訴 人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他人勸阻仍不見改過,兼衡其犯 後仍對告訴人心有怨懟,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上訴人具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3月、2月、5月、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 予以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 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謂:伊領有情 緒障礙症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前因騎機車自摔致右側遠



端脛骨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右小腿疼痛變形,又伊母 親因脊椎神經瘤開刀失敗半身不遂,現復健中待輪流照顧, 且告訴人已出具證明是被誤會家暴,原審判刑過重,伊已誠 心悔過,請宣告緩刑等語,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對於所犯傷害5罪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附表編號1、2、4相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既經原 審維持第一審就此有罪之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既經從程序 上駁回其上訴,其相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併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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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