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711號
TPSM,113,台上,711,2024022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王立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7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72、489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王立廷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處之刑之不當科 刑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 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 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造成告訴人林芯誼受有損失,匯入 人頭帳戶再輾轉至第三層帳戶而遭上訴人提領金額共20萬元 ,及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林芯誼達成調 解賠償損失,兼衡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動機, 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既未逾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及補充 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自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 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且謂:事發至今,伊一直在反省過去的無知,希望給予 機會做社會公益,請從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經 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又前述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 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 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本 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斟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