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陳咸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69、4570、4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咸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及定應執行 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 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 、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 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 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 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 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上訴意旨主張本案與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之前案( 下稱前案),實係同一案件,本案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應 為免訴判決等語。惟查,本案被害人係鄭傑丞、林秀微、張 玉青、柯文育,其等受詐騙時間及上訴人共同提領贓款時間 均在民國109年5月間;前案之被害人則為陳德昕、黃詩筠、 林韶妍,其等受詐騙時間及上訴人提領贓款時間皆於108年1 1月間。是本案之詐欺被害人、犯罪時間、提領贓款時間與 前案上訴人所犯明確可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兩案並無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而應評價為單一或整體一行為之情形存在,顯非同一案件 ,本案即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意旨漫詞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