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張隨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64、
1265號,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6
年度偵緝字第235號、92年度偵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隨鏻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所具刑事上訴狀並未敘明理由,僅陳明另狀補陳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至於本件自分別繫屬第一審法院(即92年6月16日及96年11月28日)起,雖已逾8年而未判決確定,惟上訴人係經第一審法院傳喚、拘提無著,於92年9月5日及97年6月9日分別發布通緝暨併案通緝,至111年9月9日始行歸案,於第一審通緝期間長達19年、14年不等,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乃因上訴人自身事由所致,並無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