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黎梅春
何俊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98、6
99、700、701、702、703、704、705、706、707、111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2號、111年度偵
字第929、4435、4865號、112年度偵字第200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463、11233、3510、6827、6823、9915、
15031、19017、19633、20251、27455、293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黎梅春、何俊德分別有如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如其附表一至十一所示 之刑,以及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述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違誤及撤銷改判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黎梅春部分:
黎梅春係外籍配偶,對我國法律並不熟悉,透過友人阮氏詩 和「天諾」聯繫上,缺錢維持家計,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
其犯罪情狀應堪憫恕。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致未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亦未併為緩刑之宣告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何俊德部分:
何俊德僅高職畢業,係為維持家計及扶養母親而為本件犯行 ,且犯罪所得甚微,其犯罪情狀應堪憫恕。原判決未詳為審 酌上情,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亦未併為緩刑之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 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 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 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 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 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 ,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 審的理由。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 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 ,除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明顯違法,例如就基礎事實認定錯 誤、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 平等原則等情事,否則亦難以未宣告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
原判決說明:黎梅春於民國89年間即已入籍我國,居住逾20 年之久,與何俊德為男女朋友關係,黎梅春雖與部分被害人 成立民事上調解,惟均係分期賠償,且仍有多位被害人未能 成立調解賠償;又共計17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360萬餘元;黎梅春、何俊德所提供之帳戶多有其他 不明款項,2人所提領之金額亦高達664萬餘元等犯罪情節, 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事,均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事由。復審酌黎梅春、何俊德均值青壯之年,2人 均有工作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 自稱「天諾」之不詳姓名之人收取贓款,並擔任車手提領贓 款交付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為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非輕,兼衡黎梅春、何俊德於第 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以及各自 參與程度、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民事上 調解,且賠償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又造成被害 人等受有鉅額財産損失,紊亂社會秩序,不宜宣告緩刑等旨
。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未宣告緩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輕重及 宣告緩刑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五、黎梅春、何俊德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量刑輕重及宣告緩刑 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