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羅心怡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48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心怡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刑,並宣告沒收、追徵,已詳 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表意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有影響性之關聯因素、 事實,施以不真實之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言詞、行為,而佯 以為其係真實,致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 而言。蓋詐欺者上開舉措既已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 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進而交付財物,自已侵害被害人 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及財產正當處分權。故行為人對於契約 成立之重要條件,以及可否獲利之誘因等相關事實,為客觀 不實之陳述,致交易之被害人對於訂立契約之條件或動機陷 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仍屬行為人施用詐術 而使對方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應該當於詐欺取財罪。而該所 稱「陷於錯誤」,乃被害人因行為人所構述之情節事實,致 其主觀上之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換言之,被害人對
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如已誤認為真實並信以為真,而基植在 此錯誤認知基礎上形成其決定之意思進而處分其財物,即屬 之。至被害人之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外,縱同時因 為被害人未予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 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四、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原生之證詞 ,佐以卷附之上訴人名片、林原生與典藏人文有限公司(下 稱典藏公司)所簽訂納骨塔投資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收 款證明、買賣投資受訂單、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典藏公 司經銷商證明書、Line對話截圖、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並 綜據調查卷內相關足資補強之各項證據所得,已載敘:上訴 人先以林原生母親「蔡垂伸」(已歿)為「鴻源集團吸金案 」受害者,所分配之納骨塔位時效將屆,繼而再以已有買家 急於購買納骨塔位等虛詞,勸說林原生應即時處理,林原生 信以為真,乃傳送其母親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之證件翻 拍照片、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寄送予全體債權人之文件封面 、內頁及所附分配款支票之翻拍照片、其母親更名前身分證 件之翻拍照片等資料予上訴人,並誤信上訴人前開已有買家 欲購買其母親受償之塔位,始為急於處理該分配納骨塔位, 而在未能確知其他細節下,即依上訴人指示提出可以證明其 母親確為「鴻源集團吸金案」受害者之相關資料,進而交付 新臺幣48萬元以購買4個納骨塔位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有 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就林原生之證詞,如何與卷內其 他可資補強之事證相符而足為採信之證據取捨理由,詳為論 斷,並非僅憑林原生單一之指述。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 為林原生本係為投資而購買塔位,且其取得之納骨塔位實際 存在,亦具經濟價值、可出售之商品,不能因事後無法出售 塔位而認上訴人有詐欺取財犯行等各項辯解,如何不足以採 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所為論斷說明,俱 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猶執上開辯解之陳詞,及其並未以不 實資訊欺瞞林原生,況林原生亦確實取得4個塔位,縱因嗣 後銷售不如預期,亦與上訴人施用詐術無關等語,指摘原判 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 矛盾等違法。惟查,上訴人既先向林原生佯稱其母為「鴻源 集團吸金案」受害者,且所分配之納骨塔位時效將屆,繼而 再以有買家急於購買該納骨塔位之情,先後勸誘林原生應即 時處理,否則逾時該塔位將歸回塔方等詞,始致林原生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倉促交付差價金額用以補購其中4個塔位 等情,揆諸前述說明,倘無上訴人胡言幾乎垂手可得之差價
可賺,林原生要無為己歿早已安葬之母親,再投資購得系爭 4座納骨塔之必要,上訴人以此騙術詐得其中佣金,自合於 詐欺要件。上開上訴意旨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無非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 ,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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