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劉俊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70
、97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813、4913號、110年度偵字第62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劉俊億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附表三及 四)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上訴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之科刑判決;其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附表三 、四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2、4至10、12、附表三及四「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11 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暨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出售之「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通 過CNS14755檢驗,符合國家防疫標準,而證人林佑憲證述: 倘所購買的口罩通過CNS14755檢驗,符合國家防疫標準,其 會購買等語;上訴人出售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 買家之口罩,確為醫用口罩,經各該買家均證稱:其等購買 的口罩為醫用口罩等語,足認並無詐欺可言。另上訴人以附
表三、四所示之價格出售口罩,固然價格較高,惟不符合公 平交易法所指之「哄抬價格」行為,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之研究報告為證。原判決未採取上開事證,而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遽認上訴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以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 間,對主管機關已經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哄抬物價之行 為且情節重大(下稱對開始徵用之物資哄抬物價)等犯行, 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哄抬價格係指用不正當的方法和手段,將商品的價格提高 。而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主管機關執行防疫物資徵用時,廠 商有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對社會經濟 之影響甚鉅,爰參照暫行條例第十八條之三規定,增訂刑罰 規定」,以及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1項、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實施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研判 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指重大傳染病流行、生物病原 攻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研判需應變動員等之狀況)認有必要 時,得提具體防疫動員建議,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可知傳染病防治法第 61條規定為規範於疫情之特殊情況發生時,已經疫情指揮中 心徵用之物資,行為人有哄抬價格即提高不合理價格之情形 ,自不適用一般時期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判斷行為人之行為 是否該當壟斷行為之規定或自由市場經濟法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吳冠 儀(上訴人之前配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0 、12、附表三、四所示之買家林佑憲等人之證詞,以及卷附 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而為前 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附表一所示之買家林佑 憲、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之買家賴中梅等人, 上網至蝦皮網路購物網站看見上訴人刊登「艾多美五層防護 口罩、臺灣製、醫療級」、「(現貨)醫療口罩、醫療級口 罩、單入包裝」等訊息,向上訴人購買口罩。惟依上訴人提 供之痞客邦網站上網友發文及其供述顯示,所出售之附表一 所示之「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為拋棄式防塵口罩,並非通 過CNS14774檢驗之醫用口罩;附表二編號1、2、4至10、12
所示之口罩,無製造廠商及型號資訊與未通過CNS14774檢驗 之競選文宣口罩,均為防塵口罩,而非醫用口罩,且為上訴 人所知悉。上訴人卻在蝦皮網路購物網站登錄「yooyoo2100 」帳號成立「Bodybuilding健身小舖」賣場刊登上開訊息出 售口罩;參以買家林佑憲等人均證述:當時疫情擴散,急於 購買醫用口罩,上網流覽看上開訊息,或與賣家即上訴人私 訊或網路聯絡,經上訴人告知確實係醫用口罩才購買,倘若 知悉非醫用口罩,其等不會購買等語。則上訴人主觀上確有 詐欺犯意,客觀上亦有實行詐欺行為,並取得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2、4至10、12所示林佑憲等買家交付之財物等旨 ,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至上訴意旨所指林佑 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倘「艾多美五層防護口罩」通過CNS1 4755檢驗,其會購買等語,原判決經斟酌林佑憲該次證述全 部內容、艾多美購物中心官方網站網頁、上訴人所提供之痞 客邦網站上網友發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及綜合判斷後 ,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 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尚無違法可言。
又卷查,疫情指揮中心於民國109年1月30日發布,自109年2 月1日開始,口罩價格為每片新臺幣(下同)6元,並於109 年2月1日,透過新聞媒體發布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5月1 5日止,全數徵用國內口罩工廠所生產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 手術口罩之政策等情,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其所出售附表三 、四所示醫用口罩,或以每片1元,或無償取得,而以每片 價格自28元至68元不等,較諸上開所述每片醫用口罩之售價 6元,高出4至10倍以上,而有哄抬價格情事。且審酌上訴人 出售上開口罩時,為疫情爆發初始,政府、廠商及社會大眾 均未預期疫情快速漫延,一時間口罩生產不及,市場供需失 調,上訴人利用人民對於防疫物資的突發性需求而導致市場 暫時無法自身調節的緊急狀態,牟取法律所不允許之利益, 其行為已擾亂社會秩序及經濟,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自有哄 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有加重詐欺、對開始徵用之物資哄抬物價等犯行,有採證認 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 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