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林威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7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威良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 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訴。已詳 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莊勝峰,證明陳勝雄確實為其毒 品上游,攸關有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乃原審以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為由,駁回 其此部分之聲請,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侵害法益迥異,且前案為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2月),原判決以其於前案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 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係「阿佑」即林佑庭、 陳勝雄一節,依調查所得,已敘明:上訴人所指之林佑庭、 陳勝雄販毒犯行,在時序上均晚於本案上訴人販賣毒品予胡 心甫之時間(民國111年4月8日),且林佑庭於第一審亦否 認有上訴人所指之販毒犯嫌,及陳勝雄涉嫌販毒犯行部分經 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業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號為不 起訴處分,難認定與本案有關等旨甚詳,乃認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法無違。又原判 決依據前揭事證,已記明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勝雄販賣本 案毒品予上訴人,客觀上無足供認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 。
五、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 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 之關連。原判決依卷證已敘述:上訴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與本案犯行時僅相隔1年4月餘,雖前案施用毒 品屬自我戕害行為,然與本案同係毒品所衍生之犯罪,罪質 相似,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予以加重其 刑,尚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依所犯 情節,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所指違反司法院 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 證明力、量刑裁量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 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