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526號
TPSM,113,台上,52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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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
被 告 陳健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
2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所認定被告陳健龍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 告所處之刑(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部分之判 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以及諭知 緩刑負擔與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敘述第一審關於被告之 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原判決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惟查: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 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時剛滿19歲,年輕 識淺,販賣之對象1人、次數1次、數量6包毒品咖啡包及價 格新臺幣2,000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供出毒品上游,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然對防止毒品犯罪有所助益,再衡以 被告係初次販賣毒品,足徵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然已具悔 意,縱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依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 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此屬原審裁量權行 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詞指摘: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而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法 ,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酌量減輕其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詞指為違法,而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酌量減輕其刑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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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