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鄭光基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94、454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鄭光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犯行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何以不足以採 信,已加以指駁。且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所謂購毒品者孫士雄於警詢及偵查中 固指證,其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 ,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等情,惟於第一審審理 時則證述:其於110年8月13日,並未與上訴人碰面,以及因 其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且毒癮發作,想早點離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才誣指其與上訴人有碰面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等語。而孫士雄有告訴楊興良,其誣指上訴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此有其2人之對話錄音可證。原審未傳喚孫士 雄調查、究明上情,復未說明未採取上開事證之理由,逕行 採取孫士雄上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因認上訴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 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孫士雄之指證,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 分之供述、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 ,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據卷附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顯示,孫士雄於110年8月13日21時40分許,以行 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向上訴人表示「沒啊,我要問你身上 有沒有阿典的那個」、「幫我叫兩個工人就有。」上訴人亦 先後回以「你要幾個?」「要找兩個幫忙搬?」等語,審酌 孫士雄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沒啊,我要問你身上有沒有 阿典的那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你要幾個?」是指要 甲基安非他命幾克,以及「兩個工人」是指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以及證述:後來在新北市○○區○○路○○○巷朋友家裡, 有交易成功,上訴人自己送過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11 0年8月有交易。同年7月15日雖有電話聯絡,但是那天沒有 碰面交易等語;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 承:前開通訊監察錄音,係其與孫士雄之對話,而「沒啊, 我要問你身上有沒有阿典的那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 工人」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及「兩個工人」是指2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可以佐證孫士雄證述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足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孫士雄之犯行等旨。至孫士雄於第一審審理時曾 證述:其於110年8月13日未與上訴人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以及孫士雄與楊興良之對話,孫士雄陳述:其係誣指 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原判決斟酌孫士雄歷次證述 、上訴人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經相 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事證,已詳 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 之違法可指。
又卷查孫士雄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待證事實接受檢察官及
辯護人交互詰問,並經審判長、法官合法訊問,已證述明確 。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未聲請再傳喚孫士雄 到庭調查,原審未依職權再傳喚孫士雄到庭調查,自無調查 未盡之違法情形可言。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 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