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71號
TPSM,113,台上,47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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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良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良韋(下稱被告)有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11時13分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攻擊戴子其下巴,致戴子其重心不穩倒地頭 部撞擊地面受傷,延至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之犯行,因而論其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檢察 官及被告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結果,而駁回檢察官及被 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且就被告於原審上訴辯稱其係自衛還擊乙節,如何與卷證不 符,予以指駁,另就其上訴後與黃鳳儀戴子其之配偶)成 立和解如何不足撼動第一審之量刑,予以說明,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三、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部分:
⒈被告於案發時地揮拳致戴子其倒地後,雖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報警,然被告係因黃鳳儀已知被告與戴子其相約談判,且 案發現場係在有監視器之道路上,被告身分已遭特定情形下 ,迫於情勢打電話報警,原判決依自首減刑,有違公平正義



精神,有裁量權失當情形。
⒉原判決未充分審酌被告對戴子其心懷怨懟,甚而曾向黃鳳儀 稱要找人修理戴子其,案發當日被告趁隙以重拳攻擊戴子其 ,動機不值得憫恕,且被告係對人體重要部分攻擊,手段亦 值非難,又所生危害或損害嚴重、於偵審中意圖合理化其行 為,避重就輕,未向戴子其家屬真誠道歉以謀諒解、無和解 誠意,亦未賠償家屬所受損害,未見其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縱適用自首之減刑規定,所處有期徒刑4年仍屬過輕,不 符合刑罰目的性考量之刑事政策取向,而屬違背法令。 ㈡被告部分:
  依黃鳳儀以及戴子其母親之陳述,戴子其有打黃鳳儀之家暴 情形。案發時,由現場監視器可看出戴子其先攻擊,被告基 於自衛還擊一拳,詎戴子其跌倒在地撞到後腦,3天後不治 ,且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疾病,被告從未主張依 刑法第19條減刑,已甚委屈,且被告已經與黃鳳儀達成和解 ,應認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惟按:
㈠刑法第62條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衡諸該條修正理由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 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 典者,對於自首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其刑,不僅難 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 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於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 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 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法第38條第1項、日本 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 決定減輕刑度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 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 ,宜予採用」,就不同動機之自首,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 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 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 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有失公平。 其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旨在鼓勵犯罪者悔悟投誠以改過自新 ,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法院是否依上開 規定減輕,允依前旨審酌判斷。事實審關於自首是否減輕其 刑之裁量職權,倘無濫用之情形,即難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於其理由欄叄之一㈠及叄之二㈢,針對被告如何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該犯罪前,主動自首接受裁判,已



符合自首要件,至於現場有監視影像紀錄、被告與黃鳳儀原 係舊識等情,何以無礙於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認定,論 述明白,記明所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可指。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何以被告 有精神障礙,非得作為犯罪行為情堪憫恕之依據,以及本案 如何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已於其理由欄叄之一㈡ 、叄之二㈣說明論述,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 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 人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前揭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論 斷之事項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 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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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