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89號
TPSM,113,台上,389,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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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郭甘鈺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53、152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所犯傷害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郭甘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 所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木棍敲擊 徐翠君頭部,致徐翠君之頭部受有挫傷及其所配戴之眼鏡鏡 片因落地而毀損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 以普通傷害及毀損各1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普通 傷害1罪處斷,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此2罪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此 部分犯罪暨所持辯解,以及其所提第二審上訴之理由何以均 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 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以:原判決昧於事實,亦未調查即率予 推定其犯罪事實,實難令其信服,其上訴理由與其不服第一 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補充上訴理由狀相同云云( 見本院卷第23、29頁),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暨所 持辯解,以及所提之上訴理由,亦即否認案發當時與其發生 糾紛之人係徐翠君,並爭執第一審就其毀損徐翠君眼鏡部分 ,未調查有無修繕之統一發票,僅憑眼鏡公司開立之估價單 遽行認定其有毀損徐翠君之眼鏡為不當云云,何以均不足以 採信,已於理由內逐一論述說明綦詳,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倘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 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上 開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就 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上開普通傷害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毀損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 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一併加以審理,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貳、關於上訴人另犯毀損罪部分:
  本件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 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另行起意」所犯毀損罪(即 毀損陳錦基所有普通重型機車)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之判決,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其另犯毀損罪部分 猶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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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