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李承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40、2820
7、29545、34816、35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承 家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吳京翰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諭知相關扣案物品沒 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尚 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 ,本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且伊本件製毒期間 僅3個月,所製造毒品之純質淨重僅數百公克,數量非鉅, 且尚未流入市面,並未對國民身體健康產生實害,理應對伊 從輕量刑。原審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所科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之重刑 ,並未對伊從輕量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量刑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裁量權之行使並 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濫用之情形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於裁量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時,審酌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斟酌本件製造 毒品數量非微,且係上訴人邀約其他正犯參與製毒而處於重 要地位等犯罪情節,及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宣 告刑尚屬合法妥適,而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 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 ,顯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 定與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