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55號
TPSM,113,台上,255,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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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鄭森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鄭森文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想像競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以及所犯罪名,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沒收扣案現金新 臺幣(下同)183,100元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 沒收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上述 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現金183,100元,其中100,000元是向 上訴人之前女友陳霈瑜(原名陳麗竹)商借,其餘則是上訴 人工作收入及自家經營雜貨店之營收,並非所謂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原判決就此諭知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惟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 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



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 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 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 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 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 ,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 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 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 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 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 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 ,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 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 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 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 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 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 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 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 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
  原判決說明:依據證人陳霈瑜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 ,可知陳霈瑜長期以來沒有穩定就業,而無穩定收入,尚需 扶養子女等情,信無可能在不向上訴人收取利息、未約定返 還期限之情形下,出借金錢予上訴人,其所為出借款項予上 訴人之證詞,實難採信。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為警 緝捕時,被查獲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犯行,並查 扣上訴人所陳以150,000元所購得為數不少之海洛因7包(純 質淨重16.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125.03公克) ,另尚有查扣現金183,100元、多具價格不菲之IPHONE廠牌 手機。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有販賣毒品與年約30至 40歲、綽號「阿豪」、「阿偉」之成年人等語;扣案之手機 通訊軟體訊息載有「兄,我叫螃蟹匯給兄3600,抱歉差400 明天補給兄」等內容,以及扣案之筆記本記載「螃ㄒㄧㄝˋ0.8 」等文字,暨類此之多筆綽號、數字之記載,疑似毒品交易 之紀錄各節,扣案之現金183,100元,確實有高度蓋然性係 源於上訴人其他違法行為,因認扣案之183,100元,應來自 上訴人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已詳予說明所憑之依據 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如 何違背法令,猶執與原審相同之陳詞,泛詞指摘:原判決宣 告沒收扣案之現金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 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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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