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許太郎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2、423、4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太郎有其事實及理由欄甲、壹 所載強盜、擄人勒贖等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強 盜擄人勒贖罪刑,並諭知褫奪公權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認定第一 審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 訴人之犯罪情節及手段、行為人屬性等事由,綜合判斷,對 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案後逃亡多年, 惟期間未曾再犯罪,通緝到案後坦承本件犯行等涉及犯罪後 態度等量刑因子,亦均予以審酌,並敘明上訴人如何不能比 照其他共犯所處之刑而為科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或 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部分片段,執以指摘原 判決量刑違法。又具國內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雖規 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旨 ,然原審於量刑時引述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上訴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節(包含上訴人擔任搬運工,日薪新臺幣1, 500元,與現任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幼子,須扶養罹患癌症之 配偶、未成年幼子及其年邁父親,為家中經濟支柱等),並 就上訴人於原審以家庭及照護配偶因素,請求從輕量刑乙節 ,加以調查斟酌後,說明如何認整體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因 而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之刑等旨。原判決既已就卷內關於兒 童權益事項之相關情況為適當之斟酌及考量,所為量刑亦無 明顯悖離保障兒童權益之意旨,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上訴意 旨泛指原判決量刑漏未審酌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以 致量刑過重,確有違法不當之處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 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乃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