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23號
TPSM,113,台上,223,2024022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陳竑榛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4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96號,111年度偵字第1
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陳竑榛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 ㈠所載殺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殺人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殺人未遂罪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6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 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殺人犯行部分,係 因被害人李雲振一直對上訴人口出穢言,上訴人忍無可忍, 方持磚頭敲擊其頭部以示教訓,上訴人實無殺害李雲振之犯 意。乃原判決未察,遽認上訴人有殺害李雲振之不確定殺人 犯意,自有未洽。又證人文俊傑、鄭正義、方証凱所述之證 言,並非完全一致,原判決未予釐清,率予審結,非無可議 。㈡、關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殺人未遂犯行,證人即告訴人張 讚之子張家豪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足 以採信,允有欠妥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確有本件殺人、殺人未遂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 調查論列,復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參酌告訴人張讚及證人文 俊傑、鄭正義、方証凱、張家豪之證詞(見相卷第66至68頁 、偵一卷一第99至10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族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李 雲振與張讚之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單、傷 口紀錄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蒐證照片、勘 察採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稽以相驗筆錄、 訊問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 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佐以上 訴人犯案所用之磚塊、實心木棒等相關證據資料,參互斟酌 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如其上訴意旨所陳其 並無殺人犯意等語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 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復說明:㈠、上訴人持重達1公斤餘之 堅硬磚塊猛力朝李雲振頭部及胸部敲擊數次,致李雲振頭部 鈍傷致腦幹周邊出血及腦水腫,造成腦損傷出血、大量腹腔 内出血、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及氣胸而死亡,因上訴人非僅 1次重擊李雲振頭部、胸膛,且見李雲振傷重無法自救仍逕 自離去之行為,亦可佐證上訴人犯意絕非僅止於傷害,其主 觀上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㈡、上訴人與張讚素不相識, 僅因上訴人主觀認為張讚辱罵其母親,遂心生不滿,憤而撿 取路旁實心木棍前往張讚住處尋釁,上訴人既對於持硬物攻 擊他人所可能造成之傷勢有所認識,其行為時已預見持木棍 猛力敲擊張讚頭部,確可能導致張讚發生死亡之結果,猶持 木棍朝不及防備之張讚頭部猛力持續揮擊數下,於張讚閃躲 時猶加以追擊,悻經張家豪壓制方停止,又上訴人所執兇器 為實心木棍、張讚受有頭部嚴重撕裂傷、挫傷,併發腦震盪 之致傷結果,顯見其力道甚大,足以彰顯上訴人在以木棍向 張讚頭部為攻擊時,主觀上已存有縱使其攻擊之動作致人於 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 料可資覆按。原判決以上所為論斷,有相關卷證足憑,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 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原判決所為之上開論斷任 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 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