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許翰杰
籍設新北市三重區過田里新北大道1段9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2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3、91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許翰杰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犯行,係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 從較重之前者論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為沒收(追徵)之宣 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上訴人所犯詐 欺案件(即第一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因同類型 案件不得合併審理而分別判決,致上訴人須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6年,倘同一法院合併審判有可能只要執行2年2月,因生 命有限,痛苦會隨在監時間之延長而增加,逐一執行會造成 刑期過長,失去矯正目的。又原判決以上訴人係累犯,依累 犯加重其刑,且數個宣告刑均加重,容有過苛,上訴人已入 監執行甚久,已經悔悟自省,應避免一行為有二評價,請發 回重定應執行刑。
四、惟:
㈠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其 再犯本案合於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已敘明請求依 累犯加重其刑,蒞庭檢察官亦具體指明上訴人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經審酌上訴人所執行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 加重詐欺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不致使其刑 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情形 ,予以加重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不當,與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
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不一定要在同一裁判中定應執行刑,且不論於同一裁判中定 應執行刑,或依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均受聽審 權保障且其所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以及其所定應執行刑所 考量之因素均相同,故由同一裁判之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 不必然比裁判確定後始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低。 況本案並未經原審裁定將其他相牽連案件移送於同一法院合 併審判,審判範圍為單一罪之量刑,上訴人關於原判決未裁 定定應執行刑之指摘,顯針對非屬原判決審理範圍內之事項 為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事 項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