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頂替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2年度,12號
TPSM,112,台非,12,2024022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周敬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教唆頂替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4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敬崴無罪。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4條 第2項之頂替罪,以意圖使犯人隱避而加以頂替為成立要件 ;如由犯人自行隱避,既與構成要件不符而不為罪,則若教 唆他人為自己頂罪,實屬自行隱蔽之延伸,依刑法第29條第 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判決認定: 被告周敬崴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牌照00 00-00號汽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與南門路口時撞傷 騎乘腳踏車之周淑芬,為免警方查獲其另案被通緝,竟教唆 接受通知到場之友人張柏維向警員佯稱係渠駕駛上開汽車肇 事,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而藉此隱蔽自己過失傷害 犯行等事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以上行為乃教唆他人 頂替自己,揆諸前揭說明,應不成立犯罪。原判決未察,遽 諭知被告教唆犯頂替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顯然違背法令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 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求隱蔽(藏匿、隱避),是否成立犯罪? 本院先前裁判有採否定說,亦有維持第二審所採肯定說等見 解。而本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原法定判決先例「犯人自行隱 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 ,當然亦在不罰之列。」因無裁判全文,依民國108年7月4 日修正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8年7月 4日停止適用,致本法律問題本院已無統一見解。本庭經評



議後,擬採否定說之見解,因本院先前裁判既有前述之積極 歧異,乃就上開法律問題應適用之法律見解,於113年1月16 日以112年度台非徵字第12號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上開否定說之見 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 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二、刑法第2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 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 處罰之。」立法理由謂:「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 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 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 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 判斷之。」查犯人教唆他人藏匿、隱避或頂替自己,客觀上 固有教唆與使犯人藏匿、隱避結果之行為。惟以,犯人自行 藏匿、隱避,本即不該當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亦 無從頂替自己,而該當同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則犯人教唆 他人藏匿、隱避或頂替自己,俱屬自己庇護之延伸,故於犯 人而言,使犯人不為藏匿、隱避或頂替之教唆,顯無期待可 能性。況犯人自行或與他人共同藏匿、隱避自己,為藏匿、 隱避行為之正犯行為;犯人教唆他人藏匿、隱避或頂替自己 ,則係參與他人藏匿、隱避行為之共犯行為。正犯行為侵害 法益的不法內涵較共犯行為的不法內涵高,則高不法內涵之 正犯行為既不處罰,舉重以明輕,參與他人藏匿、隱避或頂 替之共犯行為,自亦無處罰之理。從而犯人教唆他人頂替自 己,當然亦在不罰之列。
三、本件被告周敬崴於111年3月12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與南門 路口處時,與周淑芬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周淑芬因此 身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未經告訴)。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因另案經通緝, 為免遭警方查獲,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教唆頂替之犯意 ,通知其友人張柏維(所涉頂替罪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教唆原無犯 意之張柏維向警員佯稱係張柏維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事故,並 由張柏維接受酒精檢測後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以隱蔽被告 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64 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法院未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



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犯頂替罪,以111年度簡字第523號簡 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教唆頂替行為既應屬不為罪, 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即非適法,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為有理由,但此項違誤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 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以資 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