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
再 抗告 人 郭恒銘
籍設高雄市大寮區內坑里20鄰仁德新村1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駁回
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 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 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 形,如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 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 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恒銘於第一審聲明異議 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至31所示31罪,前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經原審法院 105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即A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7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即B裁定)。再抗 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改以「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6」為一組( 或簡稱第1組)、「A裁定附表一編號7至31與B裁定附表二各 罪」為另一組(或簡稱第2組),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然檢察官卻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雄檢信岱112執聲他1 911字第1129078618號函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使再抗告人 受不利之結果,其執行指揮顯然違法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並准許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第一審裁定以A、B裁定均已確定,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因赦免、減刑致原定刑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依再抗告人前述主張改組重定 應執行刑,對再抗告人並非必然有利,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自不應准許。因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再抗 告人前述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不當,而駁回再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㈠A、B 裁定均已確定,各罪又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 ,或因赦免、減刑致原本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A、B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自不得就其中一部分犯罪拆解而重複定其應執行刑。㈡ 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方式,改以「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6」為 一組、「A裁定附表一編號7至31與B裁定附表二各罪」為另 一組,重新定應執行刑,則:⒈第1組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為「 8月」(各刑中最長期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宣告刑8月)、 上限為「2年5月」(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8月+附表一編號2宣 告刑4月+附表一編號3至4原定應執行刑5月+附表編號5至6原 定應執行刑1年=2年5月)。⒉第2組定應執行刑之下限為「8 年」(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一編號7、8、18、19所示宣告 刑8年)、上限為「30年」(附表一編號7至16原定應執行刑 13年+附表一編號17宣告刑4月+附表一編號18至31原定應執 行刑12年6月+附表二各罪原定應執行刑6年3月=32年1月,而 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為30年)。⒊依上述組合重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之合計 刑期,其下限雖為「8年8月」(8月+8年=8年8月),但上限
已超過30年(2年5月+30年=32年5月)。而依照A、B裁定接 續執行之合計刑期則僅為28年3月(A裁定22年+B裁定6年3月 =28年3月)。依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改組重新定應執行刑,合 計刑期並非必然更為有利,不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的情形,自不應准許。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罪質相同 ,改以「A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6」為一組、「A裁定附表一編 號7至31與B裁定附表二各罪」為另一組,重新定應執行刑對 再抗告人較有利;且其他犯罪情節比再抗告人更重之被告, 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乏甚輕者;再者,伊罹患癌症第三期 ,雙親亦罹患多種疾病,並有幼子需照顧,自有重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云云。
四、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徒以其家庭狀況謂應改以第1組及第2組分別向法院聲請重 定其應執行刑,顯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何況,檢察官縱依再抗告人之請求,以上開第1組及第2組分 別向法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但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 尚難預料,無從判斷必定較目前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之期 間更有利於再抗告人,而得以認定有重組再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再抗告人謂重定應執行刑對其更有利云云,係其個人主 觀之想法,殊乏實據。至於其他法院不同案件所定之執行刑 如何,基於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再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