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628號
TPSM,112,台上,5628,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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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
上 訴 人 洪進瑞


凃炳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09號、110年度偵
字第17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進瑞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頂替、偽證;上訴人凃炳輝 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偽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 處上訴人2人偽證各罪刑(洪進瑞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之頂替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刑法之偽證罪,以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其罪即成立。原判決依憑洪進瑞之 部分供述、證人王廉智之證詞,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查筆錄暨結文、 洪進瑞所持用行動電話於本件車禍當日(民國109年10月24日 )之上網紀錄、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



上訴人2人有前述偽證犯行等情;並說明如何依洪進瑞所持用 行動電話,於109年10月24日0時7分至5時53分之基地台位置, 在其住處臺南市(下同)「北門區蚵寮」附近;同日6時23分 至44分許,在「安南區」附近,於本件車禍發生之該日3時20 分前後,並未出現在車禍現場「安平區」附近,及洪進瑞所述 車禍現場情形,亦與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王廉智所證情節迥 不相同等情,認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王廉 智成傷及肇事逃逸者,並非洪進瑞;上訴人2人明知上情,竟 於偵查中具結後,洪進瑞不實證稱:係其駕駛該車肇事;凃炳 輝不實證稱:當日其與洪進瑞共同駕駛該車至「安平區」後, 其去拜訪友人,將該車借給洪進瑞,嗣洪進瑞駕駛該車肇事各 等語之得心證理由。且就侯東良所述案發當天,凃炳輝之友人 欲購買檳榔而駕駛凃炳輝之車離開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 訴人2人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所辯洪進瑞手機 基地台位置不準確等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 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 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 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上訴人2人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泛謂要有唆使者才會構成偽證罪,本案迄今 尚未查到真正犯罪之人,自無從成立偽證罪。另被告之供述本 就會避重就輕,且手機網路定位亦非絕對準確,原判決執此為 不利其等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2 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偽證部分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洪進瑞就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 有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頂替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 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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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