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620號
TPSM,112,台上,5620,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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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綉惠
被 告 陳振興



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8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振興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之例,從一重論被告以共同洗錢罪刑,固非無見。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三、原判決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10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本案帳戶)予自稱「王銘慧」,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王銘慧」於ll1年1月中旬某日,使 用交友軟體「NaughtyFever」結識告訴人王炯惇,再使用LI NE暱稱「露露」對告訴人佯稱:加入約會網站繳納擔保金云 云,復再偽裝客服對告訴人佯稱:辦理轉換退款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5日ll時18分許起陸續 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依「 王銘慧」指示,於同日17時l0分許,陸續在新北市板橋區重 慶路29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交給「 王銘慧」指定,自稱「蘇姓外務」之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說明:被告雖受「王銘慧」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蘇姓外務」而 彼此分工,然依被告所供:「王銘慧」是伊透過電話聯繫, 是男生的聲音,「蘇姓外務」是當場見面,是男生等語,自 無從僅透過聲音確認2人為不同人,況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告 訴人之過程,無從知悉本次詐騙行為是否已達3人以上,且 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參與本件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因 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告訴人於警詢證稱 :我於1l1年1月中旬左右,在交友軟體(NaughtyFever)上認 識一名LINE暱稱「露露」之網友,依其所述,至另一約會網 站簽訂約會契約,登入該約會網站後,因為對方爽約,該網 站客服人員告知我說是否要辦轉換退款,之後就透過LINE以 各種名義要求我匯款,我陸續匯款11筆後,另名LINE暱稱「



且行且珍惜」之網友,自稱可協助我介紹律師解決上述遭騙 之款項,我又於111年1月25日按其指示為多筆匯款,其中第 1至3筆匯至本案帳戶,其餘則匯至案外人林慕堯林敏雄、 韓小霞、余添財等人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又 被告於提領本案犯罪款項前,已依「王銘慧」指示,先後於 111年1月12日臨櫃提領被害人王成君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 191萬6000元(實際受騙金額240萬元)、同年月19日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被害人陳閔揚受騙後匯 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50萬元,均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8943號、111年度偵字第36850號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94頁)。且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確定「蘇姓外務」不是「王銘慧」本人等語,於審 理程序供稱:2人講話的口氣不同,我覺得依照跟他們聯繫 的過程,2人年紀不一樣,「王銘慧」的年紀感覺比較大, 「蘇姓外務」感覺年紀20出頭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字卷第37 、5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以聲音區別,「王銘慧」聲 音比較低沈,「蘇姓外務」聲音比較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 122頁)。若果無訛,則依本案告訴人所述,其被害過程接 觸之人客觀上即有:LINE暱稱「露露」、「且行且珍惜」者 、該網站客服人員等多人,匯入款項之帳戶,除本案帳戶外 ,尚有林慕堯等人之帳戶,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過程出現之 角色有多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亦不只有本案帳戶,被 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亦已供稱:「王銘慧」、「蘇姓外 務」2人之年紀、講話口氣、聲音均不相同。況被告於提領 本案款項前之111年1月12日、19日,已先行分別提領高達19 1萬6000元、50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交予「蘇姓外務」,短 期內詐欺所得款項,僅被告提領之部分即達200餘萬元。則 被告所參與者,似已符合蒐集人頭帳戶與門號、向被害人施 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 手交付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分 層實施犯罪,同一階層均投入多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 事先搜集多數帳戶,分散金流,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 時,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上開縝密 之分工,是否僅「王銘慧」一人可獨力完成,尚非無疑。被 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分,主 觀上有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如何於其上開領款之時間、數 額、次數之情形下,仍無從預見參與本件犯罪之人不只伊與 「王銘慧」2人?且被告與「王銘慧」、「蘇姓外務」所分 擔之實行行為乃洗錢,被告縱未實際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亦



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成立共同正犯,原審認定負責洗錢行 為之「王銘慧」、「蘇姓外務」為同一人,既與卷內證據資 料不相符合。且依告訴人所述,對之為詐欺行為者,形式上 即有數人,原審認定本件除被告外,所參與之人係「一人分 飾數角」,顯與詐欺集團運作之常情相違。原判決未依卷內 證據資料詳為說明、論斷,遽認與被告共犯者只有「王銘慧 」一人,不僅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且有調查未盡、理由 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連同與之有想像競合 關係之洗錢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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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