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538號
TPSM,112,台上,5538,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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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38號
上 訴 人 林書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4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書汎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楊依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予楊博宇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 三級毒品共2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暨定其應執 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曾販賣咖啡包10包予楊依凡,然 其中並無毒品成分,警方亦未自楊依凡處扣得伊所販賣之咖 啡包,並送請鑑定以證明其中確含有毒品成分。卷內復無楊 依凡因飲用咖啡包後之尿液檢測含有毒品陽性反應之報告可 以佐證。本件顯無證據足以證明伊販賣予楊依凡之咖啡包內 確含有毒品成分。又依楊博宇之證詞,伊本無愷他命可以販 賣予楊博宇,乃介紹「麻古」予楊博宇由其自行聯繫購買。 然因受楊博宇請託,始騎乘楊博宇之機車前去向「麻古」購 得愷他命後,再交付予楊博宇。足證伊係基於幫助楊博宇施 用愷他命之意思,受楊博宇請託代為向「麻古」購買愷他命 ,亦未阻斷楊博宇自行與「麻古」聯繫購買愷他命之管道, 伊並無販賣愷他命予楊博宇之犯行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其曾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 ,販賣咖啡包10包予楊依凡之自白,及證人楊依凡證稱:經 施用其向上訴人購得之咖啡包後,有睡不著、腳抖、心跳加 速、興奮、無食慾等生理反應等語之證詞,並敘明楊依凡向 上訴人購買咖啡包施用後之生理反應,與施用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後之心悸、心跳加速、痙攣或抽搐及精神亢奮等 情形相符。而楊依凡曾因施用第三級毒品經警方裁處罰鍰及 講習之紀錄,深知施用第三級毒品與飲用一般咖啡飲料之生 理反應不同。且楊依凡與上訴人相識,倘其施用向上訴人購 買之咖啡包未含有任何毒品成分,或飲用後之效果與市售之 「立頓奶茶」或其他含咖啡因之飲品無異,豈有支付每包高 達350元之價格購買,卻不向上訴人反應、抱怨,或追索價 金之理。再證之上訴人於警詢坦承:伊雖不知販賣予楊依凡 之「強化藍眼睛」毒品咖啡包之詳細成分,但通常應該是卡 西酮或一粒眠,伊亦曾施用過等語。且警方在上訴人住處並 未查扣或發現有任何重新包裝咖啡包之機器,暨其他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資以論斷上訴人販賣予楊依凡之咖啡包內,確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 :伊販賣予楊依凡之咖啡包內並無毒品成分,係其自行填充 「立頓奶茶」販售云云,究如何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 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 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伊先與楊博宇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聯繫買賣愷他命事宜,嗣伊向一位在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為「麻古」之人購得愷他命1包後,交付予楊 博宇,並向楊博宇收取500元之自白,核與證人楊博宇證稱 :其當時以TELEGRAM詢問上訴人有無愷他命,上訴人說要問 問看,稍後回覆說有,上訴人乃前來其住處騎乘其機車外出 ,嗣再返回時即交付其愷他命1包,其乃交付上訴人500元。 其不知上訴人向何人取得毒品,亦不認識「麻古」,且無「 麻古」之聯繫方式等語相符,足以擔保前述上訴人不利於己 之供述,以及楊博宇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販毒指證,均具有 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並說明:⑴楊博宇不認 識「麻古」,無從與之聯繫,本件愷他命係由上訴人與「麻 古」聯繫購買後再轉交予楊博宇。依上訴人取得毒品之過程 觀之,非但排除楊博宇之參與,且阻斷楊博宇與「麻古」聯 繫交易毒品之管道。況楊博宇係直接交付購買愷他命之價金 500元予上訴人,就楊博宇而言,自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 至於上訴人究竟係向何人購買取得毒品,並非楊博宇所關心



。是上訴人係立於販毒者之地位直接販賣毒品予楊博宇,而 非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楊博宇代購毒品或僅幫助其施用毒 品而已。⑵上訴人坦承在TELEGRAM「高雄西藥房」群組中, 以暱稱「南坑」之帳號,張貼「營」字、咖啡及飲料圖案訊 息之廣告。嗣楊博宇因見上訴人張貼之上揭訊息廣告,而獲 悉上訴人有販賣毒品始與其聯繫,並以500元購得本件愷他 命。佐以,上訴人與楊博宇間並無深厚交誼,僅因本件毒品 交易而接觸,當無甘冒販毒重典而以相同價格或相同數量轉 讓本件愷他命之理,自可排除上訴人係基於特殊情誼,不圖 營利而以平價有償轉讓毒品予楊博宇之可能性,堪認上訴人 主觀上確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等旨綦詳。且對於上訴人 辯稱:伊係受楊博宇委託為其代購毒品施用而已,主觀上並 無販毒營利之意圖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 據法則,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不 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販賣予楊依凡之咖啡包內 有無毒品成分,及有無營利意圖而販賣愷他命予楊博宇之單 純事實,再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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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