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
上 訴 人 邱兆任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邱旭偉(原名邱秉偉)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57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論處上訴人邱兆任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二罪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4月、2年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論處上訴人邱旭偉(原名邱秉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二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並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邱兆任、邱旭偉 (下稱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刑之宣告,均無 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邱兆任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執行刑之酌定均屬過重;邱旭 偉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量刑亦屬過 重各等語。
四、惟按:
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認為邱旭偉之本案 犯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邱旭偉對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 ,卻仍有本案犯行;且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高達500公克及250公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況經適用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 大幅減輕,客觀上即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等語 (見原判決第2、3頁)。亦即,已就邱旭偉之本案犯罪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 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關於對上訴人等之量刑,原判決說明略以:第一審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經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前述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上訴人等 本案所犯經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適用刑法第59條( 邱兆任部分)、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邱旭偉部分)規定 減刑後,所宣告之刑亦屬低度刑,並無明顯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情形等語。有關邱兆任之應執行刑,亦以第一審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已給予相當之減讓利益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情形(見原判 決第3頁)。經核原審就上訴人等之量刑及邱兆任部分之執 行刑之酌定,於法均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致有明顯過 苛之違法。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