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848號
TPSM,112,台上,4848,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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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
上 訴 人 勞雅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40、1749、1
75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4961、22869、48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勞雅菁有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各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附表一編號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就 此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其遭「王利比亞」(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矇騙,始依「王利比亞」指示先後向彭柏翔( 另案判決在案)收取款項、以收取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匯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期間曾管領鉅額款項,仍分文未取,甚且曾 因欠缺車資而經彭柏翔電詢得「王利比亞」之應允借得新臺 幣500元,足見其主觀上確無歹念等各情,採證認事用法違 誤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薛如惠游美娟戴志成不利之證述、共犯彭柏翔之供 述,暨卷附上訴人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擷圖、彭柏翔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彭柏翔 與「王利比亞」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酌以卷內其餘 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 為判斷上訴人有所載犯行,所為如何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主 觀上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則依憑㈠其並不知悉「王利比亞」之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方式,彼此僅短暫之網友關係,卻依其指示向彭柏翔收 取大筆款項並代買比特幣、匯入指示之電子錢包,有悖常情 ,依其社會經驗,應得預見所為涉入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而具不確定故意,㈡其就代「王利比亞」處理之鉅額 款項,究係為支付領取「王利比亞」包裹之運費,或係「王 利比亞」與彭柏翔共營投資事業?所述先後不一,㈢其於本 案案發前即曾提供帳戶供「王利比亞」匯款、依指示領款並 代買比特幣,其帳戶並因而成為警示帳戶,甚且亦已察覺「 王利比亞」之說詞並不合理,猶仍依「王利比亞」指示而為 其經手大額金錢,㈣倘因曖昧情愫疏於警覺,案發後理應保 留與「王利比亞」對話紀錄以證清白,卻先後以換手機、手 機不見,或以一時氣憤已刪除相關對話紀錄為由,未提出對 己有利之事證;嗣就其手機數位採證結果,亦未勘得案發時 相關對話內容,僅復原其案發後詢問「王利比亞」現所在及 其因詐騙案為警調查等簡短對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旨 ,就所辯各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僅以共犯之供述或被害人之 指訴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所為論斷說明,核無違背經驗與論 理等證據法則。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或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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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