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511號
TPSM,112,台上,4511,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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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
上 訴 人 劉○○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 訴 人 潘○○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
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3、8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即代號0000-000000A,完整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上訴人潘○○(即代號0000- 000000B,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丙男)有事實欄二、 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男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性交罪刑;並維持第一 審論處丙男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乙女強 制性交罪刑,駁回甲男、丙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說明刪除、更正、補 充之處,以及補充敘明駁回甲男、丙男上訴之理由。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甲男部分:
 ⒈本件事發時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係年僅11歲之兒童,且為輕度 智能障礙之人,囿於身心發展及語言能力等限制,其所為證 詞極可能受不當誘導。且乙女曾遭多人性侵,其所受心理創



傷來源眾多,本件既未囑託對乙女進行有無心理創傷反應之 鑑定,則乙女是否有心理創傷反應?縱有心理創傷反應,是 否與甲男有關?均有疑義。原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承辦警員 張○○、社工己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之證詞,本質上 均為乙女之重疊性陳述,不足作為甲男有性侵犯行之補強證 據。況乙女曾向家人自承,其於警詢時將壓力球撕破一節, 係因不堪社工與員警不停反覆詢問,所受壓力過大所致。再 者,乙女對於甲男及其配偶之嚴格管教不滿,可見其所為證 詞偏頗、不實;乙女對於甲男性侵時之衣著及細節,均能詳 細說明,有違常理;乙女既曾遭多人性侵,自有可能記憶錯 置,誤將過往經驗重新編織誤認係甲男所為,乙女之指證自 屬不可採信。原判決僅憑乙女受誘導而不利於甲男之有瑕疵 供述,在無任何補強證據為佐之情形下,遽為甲男不利之認 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 備之違法。 
 ⒉甲男內心坦蕩,於偵查中即表明願意接受測謊鑑定,雖測謊 鑑定之結果為「無法鑑定」,惟依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明 法則,應為有利於甲男之認定。原判決未函詢鑑定機關說明 測謊圖譜分析量化之意義,逕認定甲男犯罪事實,其採證認 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⒊依冬青心理治療所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可知乙女之智識、 記憶能力較一般人差,甚且因乙女過往有多次遭性侵害之經 驗,無法判斷乙女之創傷來源係甲男所造成。且依前述鑑定 結果,乙女之指述多有瑕疵,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亦非全然 相符,足認該鑑定結果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不得作為不利於 甲男認定之證據,原判決採取前揭鑑定報告,逕為不利於甲 男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 
 ⒋縱認甲男有對乙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乙女於斯時係處於 清醒狀態,無任何反抗意思,依前揭鑑定報告,亦難認乙女 有任何心理創傷。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且量刑過重違法。 
 ㈡丙男部分: 
原判決引用冬青治療所之司法鑑定報告,據以說明關於丙男 性侵害行為,應以乙女於警詢之陳述可信度較高等語。而乙 女於第一次警詢時,對於丙男從親嘴、摸胸、陰莖插入乙女 陰道及陰莖放入乙女嘴巴等逐步性侵行為,始終並無表示拒 絕或不願意之動作或言語等節。原判決逕行認定乙女於丙男 性侵時,有對丙男表示「你要做什麼」、「不要」等語,而 論以丙男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而非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女子性交罪,有理由欠備、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 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 信性者,即足當之。
  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 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 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 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據以說明:依 憑乙女、張○○、己女之證詞,以及第一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 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冬青心理治療所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等 相關證據資料,佐以甲男、丙男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相互印證,足認乙女所為不利於甲男、丙男之指訴,可以採 信之旨,因而認定甲男、丙男分別有前揭犯罪事實。原判決 並說明:細繹乙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乙 女對於甲男於何時、何地、以何手段對其性侵,以及其遭性 侵時之反應、性侵後之動作(感覺內褲濕濕的,甲男為乙女 穿好衣物後上廁所)等重要基本事實,均證述明確;乙女對 於丙男於乙女父母外出後,在客廳強拉乙女進入房間內性侵 ,其有對丙男說「不要」等重要基本事實,亦證述詳明。且 乙女歷次證述大致相符,而無明顯不一致或矛盾之處。又依 乙女所述,其知悉身體隱私部位不可隨意遭他人(含家人)觸 摸,且能明瞭甲男、丙男行為之具體意義,若非親歷見聞, 記憶難以抹滅,實難憑空杜撰此性侵害之被害情節,亦難由 他人在旁指引誘導而為此詳細指述。且乙女於警詢證述之前 ,承辦員警有對乙女就基本客觀事實認知能力進行確認,多 詢問開放式的問題,未給予乙女提示,鼓勵乙女自行陳述事 實之經過,而乙女係自發性陳述事發經過之相關細節及對話 內容,所陳述的邏輯架構一致,對於事件發生之地點和情境 ,以及甲男、丙男之行為表現,能夠提出情境架構、過程中 行為的互動、對話等細節加以說明。再佐以,第一審囑託冬 青心理治療所,對乙女實施鑑定結果認為:乙女被詢問之問



題在其理解能力範圍內,具有作證基本能力,可排除乙女有 受到誘導暗示之情況。且乙女於警詢時為自發性陳述,提供 其與加害人在過程中之語言及行為,提高乙女自發性陳述之 可信度,其於偵訊時因受到案發時間過久造成記憶模糊之影 響,無法提供相關細節,已表明記不清楚,而未胡亂回答, 並未受到引導或暗示等節,亦有冬青心理治療所司法鑑定報 告在卷可憑,可以擔保乙女之證述可信。又酌以本件係因乙 女前因遭另案性侵而於107年1月25日警詢後,始吐露遭甲男 、丙男性侵之事,依本件事發之經過,可佐乙女上開證述可 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張○○於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依其對乙女製作警詢筆錄所觀察,乙女 於受詢問案情以外事實時,情緒放鬆,而於受詢問案情時, 將壓力球撕裂、捏手及拉扯自己頭髮、坐立難安,情緒較為 緊繃等情,有第一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所製作之筆錄可佐, 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大致相符 ;己女於第一審審理亦證稱:其在輔導乙女過程中,知悉乙 女對性器官之辨識並無問題,且觀察得知乙女在事情發生後 一段時間,情緒經常起伏不穩定,有出現自傷行為,會經常 提及頭很痛,在開庭前自傷以及頭痛之情況會特別明顯,以 時間點推測,即係在本件案件處理上,對乙女之壓力非常大 ,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亦大致 相符。而張○○及己女前揭證詞,與乙女陳述時之心理或認知 相關,或是供為證明對乙女所產生之影響,非單純轉述其聽 聞自乙女陳述被害經過;冬青心理治療所係依第一審囑託而 為司法鑑定,所提出之司法鑑定報告係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 ,就法院所詢事項為相當之說明,亦非轉述其聽聞自乙女陳 述被害經過,均有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就甲男犯行已具 體說明採證認事所憑依據,並非無補強證據可佐,尚難認有 違證據法則。再者,原判決已說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審理 另案乙女遭性侵案,曾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鑑定乙 女是否因另案遭性侵而有心理創傷,鑑定結果認該性侵害已 造成乙女心理創傷,惟該鑑定報告非因本件而送鑑定,囑託 事項與本件無涉,因此原判決並未採前揭鑑定報告之結果作 為甲男不利之認定。又有關乙女於警詢時,並無因不堪社工 及員警不停反覆詢問壓力過大,而將壓力球撕破等情,有第 一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所製作之筆錄存卷可憑。此外,乙女 於107年2月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已具體說明於丙男對其 性侵時其有說「不要」、「我有說不要」、「他用手拉我的



手拉我過去的。」等語(見337警卷第11、12頁),雖乙女於 同日警詢亦曾表示:「我沒有說,才是真的」等語,而有部 分不一致之情,惟原審已依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綜合而為 合理之判斷、取捨。丙男上訴意旨指稱:乙女於警詢中未曾 表示拒絕或不願意云云,尚無可採。甲男、丙男此部分上訴 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 ,泛指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 當、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非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 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始有調查之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 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法院未依職權為無益之 調查,尚無違法可言。
  又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 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 、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 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 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 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尚難藉以 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
  原判決說明:甲男前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測 謊鑑定,其結果為「無法鑑判」,而「無法鑑判」係指「依 據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當所得分數非屬『不實反應』或 『無不實反應』範圍時,即為無法鑑判」,業經第一審函詢查 明。是認尚難憑前揭測謊結果,據為有利於甲男之認定。且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甲男及其 辯護人均答:「沒有」(見原審卷第155頁)。況依前揭說明 ,無論測謊鑑定之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原判決因認事證明確,未進一步調 查甲男上訴意旨所指事項,自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
  本件甲男所為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認即予宣告所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有期 徒刑刑度(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 難指為違法。甲男此部分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 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甲男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 ,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㈤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 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乙女與 家人於閒暇之餘所錄製之影片及譯文各2份(即上證1),據以 陳明乙女於訴訟中之陳述,皆非事實,且與家人分離6年, 不想對甲男提告,欲還甲男清白與家人共享天倫等節,係於 第二審判決後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原判決無從加以審酌, 不能因此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甲男、丙男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 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甲男、丙男之上訴 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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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