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逸帆
被 告 李佳益
蔡志明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
字第373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3
9、13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被告李佳益部分:
查:
㈠本件原判決:
⒈撤銷第一審對李佳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①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 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至其被訴涉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子彈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②論處其犯非法製造非 制式獵槍未遂罪刑(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宣告。
⒉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李佳益有 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自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槍枝5把,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部分之子 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物而非法持有之;以及事實欄一之 ㈡所載,於110年2月間,承租○○市○○區○○路000巷00號之1、2樓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 式獵槍之犯意,在本案房屋1樓密室內,圖以附表三所示工具 製造槍枝,進而以附表三編號1、3至5、7所示之工具改造於前 述109年11月12日取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仿散彈槍) 之彈藥室、撞針,惟未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仿散彈槍而未遂等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李佳益及其原審辯護人指摘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未依試射方式進行鑑定 ,無法證明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而質疑鑑定結果,如何認為並 無可採等旨。
⒊至李佳益就其被訴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雖曾自白 ,惟因李佳益已於偵審中供稱本案之槍、彈於其購入時,除散 彈槍外,本即具有殺傷力,至其於警詢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所 稱槍枝係由登達模型店車通等語,已為該店負責人林子翔於原 審作證時否認,是李佳益前揭自白欠缺補強證據,即無從以之 認定李佳益有此部分犯行;而除陳忠信供稱曾見李佳益持刀磨 撞針之行為外,蔡志明、黃俊豪、彭師君、許志遠、郭哲鈺、 林佑庭、劉佳鑫、葉如龍均未證稱見過李佳益改造非制式手槍 、子彈,另刑事警察局函覆扣案之工具可否貫通槍管涉及行為 人知識、經驗及技術,未便臆測,亦不足憑以認定李佳益涉有 此部分犯行。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李佳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罪,自難以此等 犯罪相繩,併敘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量處之刑及酌定之應 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情形,尚難率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李佳益於警偵時已對其犯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罪自白認罪,雖於第一審時辯稱係林子翔車通槍管, 再交還予伊,伊那時好奇,去請教老闆要如何改造,扣案工具 是伊購入準備要使用,散彈槍有做一部分了,其他的都還沒有 做等語,而林子翔雖未於第一審時到庭作證,然陳忠信已證稱
曾目擊李佳益以銼刀等研磨工具修改槍枝撞針,並以強化彈簧 改造槍械等語,佐以扣案之槍、彈及製造工具,仍經第一審認 李佳益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況林子翔於原審結證稱其並 未貫通槍管,或組合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後交付予李佳益,本案 與其無關等語,李佳益所辯顯無從依附,原審以無其他具體事 證佐證,逕認李佳益僅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自有違誤 等語。
㈣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李佳益就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仍需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至明。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 李佳益有被訴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 資料逐項審認結果,無從憑以獲得李佳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子彈有罪之心證,因而就李佳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於 法並無不合。
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徒執己見,或就原判決關於 李佳益部分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李佳益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被告蔡志明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以:
⒈公訴意旨略稱:蔡志明與李佳益基於製造或持有非制式改造手 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佳益於110年2月間,承租本案房 屋後,在該屋1樓闢建密室,作為製造槍枝之場所,並委由蔡 志明居住在現場負責看守保管槍、彈之管理工作。嗣李佳益向 某模型槍店老闆,購得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非 制式槍枝6把、附表二所示子彈、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李佳 益、蔡志明即在該密室內,以固定臺2臺、水平儀1個、砂輪機 1臺、固定架6個、研磨機3臺、鑽孔機3臺、工具箱2盒、製造 工具1批等製造工具,將所購得附表一編號1至5等5把槍枝之槍 管貫通製造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及上開子彈製造成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而共同非法持有該等槍、彈。因認蔡志 明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 造、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製造、持有 子彈等罪嫌。
⒉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蔡志明犯罪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志明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蔡志 明無罪。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蔡志明雖於第一審時否認有與李佳益共 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但其已於警偵時坦承不諱,且李佳 益亦供稱確曾委請蔡志明購入模型槍、遞交改造槍枝工具等語 ,佐以扣案之槍、彈及製造工具,仍經第一審認事證明確予以 判處罪刑。蔡志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另辯稱本件剛為警查獲 時,李佳益請伊頂罪,伊於警偵時才認罪等語,惟檢警均已告 知其所涉之罪,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難想 像會僅因人情壓力即為頂替,且李佳益、蔡志明歷經偵查、第 一審審理,均未提出所謂頂替之說法,何以於案發後1年餘,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陳該情?不無為求脫罪而捏造杜撰之可能 ,就其等翻異前詞之說法,原審未有其他積極具體事證憑藉逕 自採認,尚嫌速斷等語。
㈢惟查:
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⑴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蔡志明有本件被訴非法製造、持 有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持有子彈等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 一說明下列各旨:
①蔡志明固曾坦承犯行,惟其後已稱係為李佳益扛罪,而李佳益 亦已於偵查後坦承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改造亦係其個人行 為,蔡志明僅單純受其僱用,沒有幫忙保管,且搜索地點為其 承租,蔡志明先前認罪是幫其扛責等語,至檢察官提出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蝦皮購物清單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均僅關係李佳益,無法排除有前揭扛責認罪之可能,尚難遽認 蔡志明有參與改造本案槍、彈或持有之事實。
②李佳益雖曾於110年7月2日偵查中證稱:「(對於蔡志明說,你 在修改工具時,蔡志明有在場並會遞工具給你,意見?)是」 等語,惟並未明確指係改造槍枝時,且蔡志明於同日偵查時係
稱:平時都是李佳益說我可以進去時我才進去,他們在修繕桌 子時,我會進去幫忙拿鐵鎚、螺絲起子等工具等語,自難認蔡 志明遞送工具與被訴製造槍、彈犯行有何關聯。③陳忠信雖稱蔡志明係李佳益之「小弟」,但係以李佳益僱用蔡 志明為臆測,不足憑為不利蔡志明之認定,且未指證蔡志明有 參與改造槍枝行為;再依李佳益所述、購物清單明細、取貨人 影像等證據資料,可知彈簧等零件係李佳益在網路上購買及領 取,如2人有改造槍、彈之犯意聯絡,李佳益可指示蔡志明為 上開訂購及領取,要無親為之理,況林子翔於原審時亦證稱對 蔡志明沒有印象,不可能拿東西給蔡志明等語,難認蔡志明曾 受李佳益指示購買或拿取扣案物品。
④查獲當日在場之許志遠、彭師君均證稱沒有看到槍、彈製造, 也不清楚扣得之槍、彈係何人所有;另亦在場之郭哲鈺雖證稱 於警詢時說槍枝、工具機是蔡志明的,是因為看到蔡志明拿進 拿出1、2次,但不知是何人的,是因為搜索地點的關係,才說 扣案之證物是李佳益跟蔡志明的,李佳益沒有講過槍枝是他改 造或買的。是其等所述,尚無從認定扣案槍枝係屬蔡志明所有 或有參與改造行為,亦難僅據郭哲鈺證稱曾看見蔡志明「拿進 拿出」,即認定蔡志明有與李佳益共同持有等情。⑤依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 年4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扣得之工具, 僅在消磨器表面微物檢出與李佳益相符之DNA-STR型別,及扣 案子彈外盒上採得李佳益之指紋,亦難認蔡志明有參與改造槍 枝之行為。
⑥本件搜索地點、密室均係李佳益承租、出資打造,蔡志明因受 僱打掃而經常出入該處,縱知悉李佳益持有扣案槍、彈等物, 或曾有把玩、搬運之行為,亦難因此即認蔡志明主觀上有執持 占有之意、客觀上有建立穩固之支配關係。至李佳益於原審時 固曾證稱我沒有注意蔡志明有無翻動過槍枝,他是代我保管, 我把整箱叫他拿去藏,要用時再叫他拿出來等語,然此僅係蔡 志明依李佳益之指示將扣案槍、彈等物搬進、搬出,顯未達實 力支配之程度,自無從認定蔡志明有與李佳益共同持有扣案槍 、彈。
⑦綜上,檢察官所檢附之相關證據無法證明蔡志明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即卷內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 程度而得確信蔡志明有被訴之事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⑵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 獲得蔡志明有本件被訴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 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蔡志明雖於警詢 及偵查時自白,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至明。原審以檢 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蔡志明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 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 逐項審認結果,以蔡志明之自白缺乏佐證,無從憑以獲得蔡志 明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蔡志明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亦 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蔡志明有本件被訴犯罪之積極證據而 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 顧,復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 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㈣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蔡志明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