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更一字,112年度,2號
IPCA,112,行商更一,2,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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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2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謝祥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
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
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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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