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易字,112年度,13號
IPCV,112,民著上易,1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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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宥任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邦孝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宥任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三、陳宥任應再給付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宥任負擔;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由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陳 宥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陳宥任(下稱陳宥任)經本院合 法通知(二審卷第164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植肌公司)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植肌公司主張:伊為經營「TKLAB」品牌之台灣保養品牌公 司,並擁有「TKLAB購物網站」(網址:https://www.tklab .com.tw/,下稱系爭購物網站)。附表所示照片為系爭購物 網站之產品說明圖片,均有特殊創意擺設、去背及添加商標 等後製處理,或透過電腦繪圖與照片重新組合之圖片,均有



原創性,其中編號1至4、6至9所示圖片為攝影著作,編號5 所示圖片為美術著作,且著作財產權均歸伊所有。嗣於109 年7月間,發現在蝦皮購物網站使用帳號「OOOOOOOOO」之陳 宥任,未經伊授權或同意,重製附表所示9張圖片,並公開 傳輸至其在蝦皮購物網站所經營「OOOOOO○○○」之賣場網頁 上銷售商品,侵害伊就附表所示9張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 輸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陳宥任賠償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陳宥任抗辯:伊於104年經人介紹與植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楊邦孝口頭約定販售經銷其商品迄今,伊販售之商品及使用 圖片皆有楊邦孝之口頭授權,當時秉持誠信合作精神故未以 書面合約進行,然伊並無侵害附表所示圖片著作權之故意或 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否認附表所示圖片為受著 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植肌公司對伊提起本件相關之刑事訴 訟,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再者,伊以一般消費者身分加入植肌公司之系爭購物 網站會員,僅係依照植肌公司之要求,以便其作業,不能據 此否認伊為植肌公司之銷售代理商身分等語。
三、原審為植肌公司部分勝敗之判決,即判命陳宥任應給付植肌 公司1萬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植肌公司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不服,陳宥任提起 上訴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宥任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植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植肌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植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陳宥任應 再給付植肌公司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陳宥任附帶上訴之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49頁):
(一)陳宥任自系爭購物網站下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圖片,並使 用於其蝦皮「OOOOOO○○○」賣場(帳號「OOOOOOOOO」)販售 商品。
(二)植肌公司對陳宥任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1611號做成不起訴處分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79 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院判斷:




(一)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圖片為攝影著作,編號5所示圖片 為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 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除外) ,凡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係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本身雖有要求「原創性」 ,但要求程度不高,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而足以展現創 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又所謂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 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 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 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4款參照)。另所謂攝影著 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 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 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就照片而 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 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 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應受著作 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圖片均以商品外觀為拍攝主題 ,其中編號1之圖片明顯可見有調整拍攝對象之置放角度及 利用光線照射商品產生對應之黑色傾斜陰影;編號2至4、7 至9之圖片則係保留光線照射下的商品正下方的倒影之外, 更利用凸顯主題留白拍攝技巧及後製該商品說明之外框、 圖案,以傳達攝影者所欲留下明亮無瑕之產品印象;編號6 之圖片除將拍攝主題商品放置於畫面中間偏左上方處,下方 則以灰色布料為底圖,左側放置滿天星花卉,右側放置說明 文案,以形成特有之產品構圖。再從植肌公司所提出之商品 拍攝過程之毛片及原始檔(二審卷第178、190至202頁), 可知拍攝者確有運用攝影光圈、焦距、光線等技巧以對商品 進行不同角度或位置之拍攝,由此可知關於上開圖片之拍攝 方式、取景角度、光線運用、構圖選擇、後製修圖等攝影技 巧運用上,均已投入拍攝者如何捕捉商品特點之巧思及情感 ,所為呈現方式應已足以表現拍攝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堪認 上開圖片均具有一定程度之原創性,非僅係單純商品實物外 觀之機械性再現,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之保護要件,自屬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攝影著作,故陳宥任辯稱 並無原創性,不足採取。
 ⒊觀諸附表編號5所示圖片係利用電腦繪圖程式,以商品照片為



底圖,再繪製羽毛、反光、水滴的圖樣構成一個三角鏈之具 有特色插圖,並加上文字說明,足認該圖片係透過排佈編輯 、著色、明暗變化等特效技巧及美術工序,展現出作者之創 作思想、感情及美感,已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並具有 一定之創意程度,則植肌公司主張該圖片屬於著作權法第5 條第1項第4款保護之美術著作,亦為有據。
(二)植肌公司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植肌公司主張其為附表所示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已為陳宥 任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至其嗣後雖於二審程序中否認此 事實,然陳宥任既未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二審卷第151頁),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無法撤銷該自認 ,堪認植肌公司之主張為真正。
(三)陳宥任自系爭網站下載並於蝦皮賣場使用附表編號1至9所示 圖片,係侵害植肌公司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 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 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 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 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宥任既有自系爭購物網站下 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圖片,使用於其蝦皮「OOOOOO○○○」 賣場(帳號「OOOOOOOOO」)販售商品並提供他人瀏覽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蝦皮賣場網頁畫面可參(原審 卷第25至35頁),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 。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損害 賠償責任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陳宥任雖 辯稱植肌公司之前身為慧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登公 司),伊曾與慧登公司合作,經慧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邦 孝口頭同意可使用該公司之產品照片,嗣更改為植肌公司後 ,雙方合意延續該誠信合作協議之精神,自可繼續使用該產 品照片,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依陳宥任於104年7月15日寄發予楊邦孝之電子郵件(原審 卷第117至118頁),標題記載「Prof.TK產品說明資料」 ,內容為共同合作開創東協市場與品牌,由陳宥任帶貨至 東南亞地區販賣,但不能返銷大陸香港臺灣等語,可知此



封電子郵件係兩人洽談104年間「Prof.TK」產品之合作事 宜,且合作市場係東南亞,不含台灣,並非「TKLAB   」品牌產品之合作事項,亦無提及可使用「TKLAB」品牌 產品照片。陳宥任雖辯稱「Prof.TK」品牌係「TKLAB」品 牌之前身(原審卷第201、205頁),有獲得植肌公司之口 頭授權,故可繼續使用「TKLAB」品牌產品照片云云,然 觀之其與楊邦孝於107年12月1日之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原審卷第121頁),楊邦孝雖向陳宥任表示「你做 馬來西亞如何,營業額多少了」、「消費者照片,已不建 議你使用了,我們近期資料外洩案件跟律師談時,有提到 很多的消費者資料,我們公司自製的圖,你下載來用沒差 ,但消費者的圖,消費者沒有授權給你,你用有法律問題 ,我們是沒有,提醒你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19、121頁 ),然未指明係何圖片,且觀諸兩人對話前後文,縱楊邦 孝有同意陳宥任可以使用植肌公司自製產品圖,亦應係專 指馬來西亞之合作事宜,並無法證明陳宥任有獲得植肌公 司之口頭授權可以使用附表所示圖片。
  ⑵至陳宥任雖另提出其自植肌公司取得106年產品資訊及圖片 (乙證1,原審卷第167至199頁),然觀諸上開圖片均與 附表所示圖片無關,並無法作為陳宥任有取得植肌公司之 口頭授權可以使用附表所示圖片之證明。
 ⒊陳宥任既與植肌公司先前有合作銷售產品之經驗,可預見其 使用植肌公司之產品圖片應事先取得授權,以避免侵害著作 財產權,陳宥任在未向植肌公司確認之情況下,即貿然自系 爭購物網站下載如附表所示圖片重製,並使用其在蝦皮購物 網站所經營之賣場網頁行銷商品,難謂無過失,故其有過失 侵害植肌公司就附表所示圖片享有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甚明 。準此,植肌公司主張陳宥任有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其著作財產權,核屬有據。至植肌公司對陳宥任提起違反 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審卷第211至214頁),然觀諸植肌公司提 出刑事告訴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構成要件,核與本件 過失侵權行為不同,自無從為陳宥任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四)植肌公司得請求陳宥任賠償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 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 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 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 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 ,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 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陳宥任 既有過失侵害植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業如前述,則 植肌公司請求陳宥任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⒉查植肌公司係販賣美容保養品之廠商,並無授權他人重製或 以其他方式利用附表所示圖片之情事,業經其陳明在卷(原 審卷第255頁),而陳宥任將該圖片使用於自己經營之蝦皮 賣場行銷商品,可以增進銷售商品之視覺美感,客觀上當具 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 ,誠屬難以估算,足認植肌公司對於陳宥任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行為,確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故植肌公司主 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 定賠償額,即無不合。本院審酌植肌公司係販賣美容保養品 之廠商,耗費薪資成本聘僱員工製作附表所示圖片,陳宥任 為販售商品之商業目的而擅自使用並侵害植肌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未支出費用即取得他人著作,以及侵害著作權之圖片 數量,過失侵權之程度,兩造曾有合作關係等一切情狀,認 植肌公司請求陳宥任賠償金額為45,000元,較為合理。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植肌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陳宥任給付45,000 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原審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准許之範圍,原審為陳宥任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陳宥任之上訴;又植肌公司所 為附帶上訴,於請求陳宥任應再給付35,000元之本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植肌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 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至植肌公司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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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