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12年度,37號
IPCM,112,刑智上易,37,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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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4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靖芳明知商標名稱「EPSON」及圖樣 (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1288921號、00913986號,專用期限 分別為民國116年11月30日、116年3月31日,下合稱本案商 標圖樣)係告訴人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普 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印表機用墨水匣、碳粉匣等商品,現均 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8 年12月中旬前之某時許起,在其位於0000市00區0000路0段0 00巷00號居所內,使用行動電話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 所申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000」,刊登侵害本案商 標權之商品訊息及圖片,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並以每件新 臺幣(下同)123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嗣經愛普生公 司派員於108年12月間蒐證購得墨水6瓶連同贈品1瓶,鑑定 確認係仿冒品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9年9月25日中午12時40 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處執行 搜索,扣得墨水98瓶(其中86瓶係仿冒品),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靖芳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 、告訴代理劉倫仕律師之指述、智慧局商標註冊檢索系統 列印資料、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蒐證取得之墨水6 瓶、贈品1瓶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蒐證照片、愛普生公司1 09年4月21日、110年3月5日檢視報告及鑑價報告、樂購蝦皮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所檢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透過蝦皮購物網 站販售印有「EPSON」商標圖樣之墨水瓶,並為警查獲持有 印製「EPSON」商標圖樣之墨水98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侵害他人商標權犯行,辯稱:扣案商品購買來源包括臺灣 代理商、淘寶購物網站,淘寶購物網站賣家均有標示正品, 並經其檢視扣案商品均有原廠防偽標籤,絕無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透過網路刊登販賣愛普生公 司原廠墨水之訊息,以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經 愛普生公司派員蒐證購買後報警處理,並為警查獲持有印 製「EPSON」商標圖樣之墨水98瓶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緝卷】第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智易字第4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44頁),並有 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蒐證取得之墨水6瓶、贈品1 瓶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蒐證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654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9至74 頁、第75頁、第83至85頁、第125至133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147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09年9月25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至27頁、 第135頁)等資料存卷可考;而被告上開經愛普生公司蒐 證購得暨為警查獲所扣得之墨水瓶,其上印製之商標圖樣 ,乃愛普生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 使用於印表機用墨水匣、碳粉匣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 商標權期間內等情,此有智慧局商標註冊檢索系統列印資 料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經愛普生公司蒐證購得暨為警查獲所扣案印有「 EPSON」商標圖樣之墨水合計105瓶,雖經愛普生公司所屬 人員檢視,主張自行蒐證取得之墨水7瓶,其標籤、外觀 均與該公司製品不同,而警方所扣得之墨水98瓶,其中12 瓶為真品,其餘86瓶之變色防偽貼紙、外觀標示均與真品 有所歧異,此有愛普生公司109年4月21日、110年3月5日 檢視報告、111年8月23日補充說明、112年12月11日認定 通知書等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7至81頁、第97至103 頁、第105至111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99至10 1頁)。然觀諸公訴意旨上開援引作為認定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書面報告,僅有結論,並未詳載判斷之經過暨認定依 據,足供法院及當事人檢驗該意見之判斷與論證,復經告 訴代理劉倫仕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愛普生公司判 定仿品之方法涉及商業機密,因商標權人要求保密而無法 揭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扣 案物業經被告否認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見偵緝卷第39頁 、原審卷第144頁、第223頁),上開書面報告既未具體指 明真品標準之特徵暨扣案商品與真品不符之處,商標權人 亦不願具有鑑定判別能力之人到庭就檢視過程為相當之說 明,本院已無從認定扣案商品有何足以辨識為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具體特徵,亦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之指述,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未能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 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明聲請沒收扣案墨水93瓶之意旨,然依 卷內現存事證,扣案墨水93瓶均無從認定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自無從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所論述 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無論係認賠求售、清倉拍賣或削價競爭之商品,其轉售時 必仍附有外盒包裝,以裸裝狀態出售顯屬異常,本案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均無外盒包裝,被告身為銷售相關商品之 業者,經手此等裸裝商品時,應已慮及該商品係屬仿品, 且被告自承係透過淘寶購物網站購買扣案商品,但凡一般 消費者均知悉淘寶購物網站上充斥低價仿品,被告長期於 網路上購物並銷售物品,其較一般消費者自應具更高之辨 識能力,而其進貨價格與真品有4至5倍之價格差距,其來 源定有疑問。被告雖稱不知真品價格,然其曾於原審111 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上次開庭提交購買型號664墨 水花費175元之證明,法官表示我應該要知道175元才是正 常價格,但當時我是在蝦皮搜得最低價格是175元,有時 最低價格是50元,如果當時搜索到50元的商品,也會覺得 是正常商品進而購買云云,顯見被告已知該墨水正常價格 係175元,而其卻以7、80元大量購入墨水,已屬可疑。況 且如果被告有在蝦皮上搜價得到50元墨水,豈有特意到淘 寶網購買約7、80元墨水之可能,是被告既未向網路賣家 請求提供商品來源證明文件,亦未詢問是否為清倉真品, 足見被告早已認知該等商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品,猶仍 購入於網路上出售牟利。
2.本案原審前後半年開庭六次,並經發布通緝,被告僅到庭 一次,致使檢察官或告訴代理人均無向被告提出質疑。被 告果真確信自己不知所販賣者為仿品,本應積極出庭以辯 明自己清白,卻屢次不到庭應訊,待遭發布通緝後仍不積 極出庭面對,實有再予以詳加審理之必要,原判決未詳盡 調查而為無罪之諭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有不合之處。 3.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並經告訴人具狀請 求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 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三)本院之判斷:
1.按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於法院作成判決前,在法院 面前充分陳述意見與辯論,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此乃受 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聽審權,然不得僅憑被告依其 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行使聽審權,即為不利被告之推斷。被 告始終否認涉犯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罪嫌,復觀諸卷附相 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原審認被 告所涉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不 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經核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 法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
2.本院既非以被告主觀上非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販賣為由而認定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扣案商品包裝、被告供述之商品貨源、被告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行使聽審權等情事,遽論被告確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舉,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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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