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13年度,32號
CSEV,113,旗小,3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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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32號
原 告 王欣廷
被 告 陳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中午11時35分至同年月31日上午9時58 分間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部 分),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訛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2日上午9時43分許、同年月3日上 午10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 元至前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擷 圖等件為佐,且有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刑事 判決書存卷可查,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 賠償原告1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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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