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12月19 日下午2時3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2段與泰山路之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張安君駕駛之系爭 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9,960元(含工資1,500元、零件4,020元、烤漆4,4 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 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有上開交通 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72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實。從而,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 ,當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含工資1,500元、零件4,020元、烤 漆4,440元一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 爭汽車係103年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1 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 金額應為67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4,020÷(5+1)=670】,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500元 、烤漆4,44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必要費用應為6,610 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8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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