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313號
原 告 翁麗鳳
被 告 王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鄰居關係,但因相處不睦,被告即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凌晨4時54分許,在 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院子內 ,以「瘋女人(臺語)!翁麗鳳!」等詞語辱罵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之社會及人格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被告前 揭公然侮辱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8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犯公然侮辱罪確定。為此,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上開侵害行 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在系爭刑案只有承認錄音檔是伊的聲音,但是 根本沒有任何影像畫面可以看到伊本人,且伊只是長期遭原 告不明謾罵、公然侮辱,所以發洩情緒而已,這是不堪痛苦 所導致的,伊否認有公然侮辱原告。況且,原告名字又是菜 市場名,原告提出資料也沒有看到伊,怎麼會構成公然侮辱 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屬個 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加害人行為足以 使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16日凌晨4時54分許,確有在不特定人 可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院子內,以「瘋 女人(臺語)!翁麗鳳!」等詞語辱罵原告等情,已經本院 調取系爭刑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該聲音為其本 人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其次,翁麗鳳為 原告之姓名,而「瘋女人(臺語)!翁麗鳳!」之詞語,衡 諸通常社會觀念,除隱含蔑視或不齒與原告往來等貶抑人格 之意,並使聽聞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觀感外,本無助於任 何意見交流或真理發現,此應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大學學歷 之被告所無法諉為不知之事。因此,被告以上開單純抽象、 謾罵之言語侮辱原告,依客觀標準判斷,既無助於任何發現 真理或意見交流,且無法達到促進理性溝通意見等目的,顯 非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更已構成原告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 ,復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之名譽權 利既因被告之辱罵行為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以:根本沒有任何影像畫面可以看到被告,且其只 是長期遭原告不明謾罵、公然侮辱,所以發洩情緒而已,這 是不堪痛苦所導致的,又原告名字是菜市場名,原告提出資 料也沒有看到被告,怎麼會構成公然侮辱等詞置辯。然而, 被告在系爭刑案之警詢時,已自承:其與原告為鄰居關係, 並因為養雞事宜,常常吵架,而其在事發當天沒睡好,才會 大罵等詞在卷(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頁),顯有針對特定人 即原告辱罵之情明灼;加以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 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院子內,以「瘋女人(臺語)! 翁麗鳳!」等詞語辱罵,除使原告查悉外,亦使第三人即原 告配偶周崇仁聽聞,此同有周崇仁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 系爭刑案警卷第9至10頁),甚至原告、周崇仁一同前往被 告住處進行理論時,兩造仍持續發生口角爭執,亦經周崇仁 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以「瘋 女人(臺語)!翁麗鳳!」辱罵原告,顯非單純發洩情緒之 舉,是被告俟臨訟之時,方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再 者,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對「公然侮辱」一詞多所爭辯 ,但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本件乃民事應否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判斷,本不以侵害名譽之行為廣佈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此外,原告縱使有被告
所指不明謾罵、公然侮辱之言行,被告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亦當知不得以貶抑原告人格之言語反擊,且被告以侮辱 性言詞辱罵原告,對於紛爭解決,顯無任何助益可言,亦非 可合理化其行為之正當事由,本院就此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判斷,附此敘明。
㈣、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被 告確有以「瘋女人(臺語)!翁麗鳳!」等詞語辱罵原告,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遭逢該等令人難堪、不快之情況 ,其精神層面遂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自無可疑, 可堪信實。茲審酌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退休,經濟來 源為先前存款;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前退休,經濟來源 為月退俸等情事(見本院卷第3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對原告所 為侮辱言詞之內容、動機、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 具體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