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處時,因行車方向操控失當及逆向行駛而撞及原告承保 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相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 出理賠費用新臺幣(下同)114,996元,提出行車執照、駕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
㈡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14,996元(其中工資15 ,300元、烤漆10,800元、零件88,89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5月20日,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已使用1年2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 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2,64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5,300元、烤漆10,800元,合計為 78,743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8,7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83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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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896×0.369=32,803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896-32,803=56,093第2年折舊值 56,093×0.369×(2/12)=3,450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093-3,450=52,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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