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張月英
曾妃阡
曾吉良
曾妃萾
相 對 人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興邦
相 對 人 陳世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
年度店簡字第37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3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民國112年5月23日及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
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之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
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376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為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應注意遵守,以免觸法,
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