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723號
STEV,112,店簡,723,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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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朱羿諺


朱羿蓁

朱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被代位人甲○○新臺幣15萬4427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15萬4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被代位人甲○○ 新臺幣(下同)15萬4427元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卷7 -8頁)。嗣追加丁○○為備位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丙○○應給付被代位人15萬4427元本息,由原告代位受 領,或被告乙○○應給付被代位人15萬4427元本息,由原告代 位受領,並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丁○○給 付被代位人同上本息,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卷273-274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主張被代位人 積欠原告債務,就後述房地次遞移轉之行為已據原告訴請撤 銷,然被代位人怠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 原告起訴時列被代位人為被告,嗣原告撤回對被代位人之訴 ,經其同意(本院卷67頁),已生效力,先予敘明。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15萬4427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 未還(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則配合被代位人規避對原告債務 ,就原為被代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0○○路○段00○ 0號房地即興安段二小段(下同)1479建號及617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興隆路二段64之1號2樓房地即1480建 號及617地號所有權4分之1分拆處分,而就其中如附表二「 標的物」欄所示編號1、4、6所示部分(下分稱編號1房地、 編號4房地、編號6房地):(一)編號1房地由被代位人贈與被 告丙○○,被告丙○○再贈與被告丁○○(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二)編號4房地由被代位人贈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贈 與被告乙○○(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三)編號6土地由被代位 人贈與被告乙○○。而被告乙○○就上開受贈房地經互易、買賣 後由受告知人戊○○取得。原告業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上開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經本院109年度店簡 字第77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卷。被代位人本得請求被 告丙○○、乙○○及丁○○因受贈房地所得不當得利返還予其,然 怠於行使,致被代位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就未償之系爭款 項代位被代位人,先位擇一向被告丙○○、乙○○請求返還利得 ;備位向被告丁○○請求返還利得,並均代位受領之。爰依民 法第179條及24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被告丙○○應給付被代位人系爭款項,由原告代位受領,或被 告乙○○應給付被代位人系爭款項,由原告代位受領。並擇一 為原告勝訴判決。
(二)備位聲明    
  被告丁○○應給付被代位人系爭款項,由原告代位受領。二、被告丙○○辯稱:房子既然都賣了,是要我還什麼?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丁○○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未還,被代位人原有編號1房 地、編號4房地、編號6房地,就編號1房地,被代位人贈與 被告丙○○,被告丙○○再贈與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2、3所 示);就編號4房地,被代位人贈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贈 與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編號6房地由被代位人贈 與被告乙○○,被告乙○○就自被代位人受贈之編號6房地中之 土地應有部分,連同自被告丙○○受贈之編號5房地中土地應 有部分(即原為被代位人贈與被告丙○○之編號4房地中土地應 有部分)及另向被代位人購得之編號7房地中土地應有部分, 一併售予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而上開被代位人贈與



房地予被告丙○○、乙○○之原因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4、6所 示債權行為,經前案判決撤銷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未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據 (本院卷11-19、83-205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實, 堪信為真。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丙○○、乙○○與被代位人間就編號1房地 、編號4房地、編號6房地之債權行為業經原告訴請撤銷,經 前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准予撤銷並確定,則被告丙○○ 、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利益,致被 代位人受有損害,其等依民法第181條前段規定,原負有塗 銷編號1房地、編號4房地、編號6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回 復為被代位人所有之義務。惟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 1條但書規定自明。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 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 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 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丙○○就自被代位人受贈之編號1房地、編號4房地;被告乙 ○○就自代位人受贈之編號6房地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贈與 、出售,其物權變動效力未受影響,則被告丙○○、乙○○自無 法返還被代位人上開贈與房地應有部分之原利益,依上規定 ,自應償還價額。
六、查被告丙○○就自被代位人受贈因各贈與被告丁○○、乙○○而無 法返還原利益,僅能償還價額者乃編號1房地、編號4房地, 共為6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5(1/4+1/16)、1479 建號之64之1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1/2+1/4)及1480 建號之64之1號2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被告乙○○自被代位人受贈而因出售戊○○而無法返還原利益 ,僅能償還價額者乃編號6房地中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1 479建號之64之1號房屋所坐落6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6分之1。而查:
(一)64之1號與64之1號2樓房屋均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該區文教 設施完備,交通及生活便利,64之1號與64之1號2樓上方樓 層,於102年度之交易實價為每坪41.8萬元,有原告所提出 之附近地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據(本院卷 255頁),堪認可用以核算64之1號與64之1號2樓房屋及坐落 基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據以認定被告丙○○、乙○○應償還上開



受領標的價額。
(二)64之1號與64之1號2樓房屋之建物面積均約為24坪(總面積7 4.81㎡+附屬建物面積4.32㎡=79.13㎡,約24坪,本院卷89、93 頁),以每坪41.8萬元計算,總價皆為1003萬2000元。依建 物登記謄本資料,64之1號與64之1號2樓房屋同為主體構造 為鋼筋混凝土、地上樓層數4層、建物屋齡48年1月(自民國 64年5月2日完工日至112年5月9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本 院卷7頁】,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79.13平方 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房屋 之建物現值均為85萬3778元,是以64之1號與64之1號2樓坐 落基地應有部分即6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交易之客觀價值乃917萬8222元(1003萬2000元-85萬3778元) 。
(三)準此,被告丙○○將受贈之6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 之5、1479建號之64之1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3及1480 建號之64之1號2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再行贈與,可 認受有相當於393萬5417元(【853778×3/4】+【853778×1/2 】+【0000000×5/16】,元以下4捨5入【下同】)之利益;被 告乙○○出售61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1,可認受有 相當於57萬3639元(0000000×1/16)之利益,應得分別認作為 其等各應償還價額之基準。
七、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因被代位人 尚積欠原告系爭款項,已如前述,計至本件113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卷283-284頁】之本息共51萬3061元(本金 154427+利息358634【如附表三所示】),且被告丙○○、乙○○ 上開轉贈、出售之房地,乃被代位人主要財產,此由前案判 決已認定被代位人除前揭贈與被告丙○○、乙○○之房地外,幾 無其他財產所得(本院卷15頁)可明,是原告如不代位行使被 代位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則原 告先位主張代位被代位人擇一請求被告丙○○、乙○○給付以其 等受贈而轉贈、出售之上開房地相當交易價額計算因無法返 還原利益而需償還之價額,自屬有據。而衡以原告起訴目的 及前揭所示被告丙○○、乙○○需償還之價額高低,爰認原告先 位之擇一請求,就對被告丙○○部分為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242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 丙○○應給付被代位人15萬4427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由原告 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先位之訴乃請求擇 一對被告丙○○、乙○○判決給付,是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先位之 訴對被告丙○○部分為有理由而判決原告勝訴,就原告對被告



乙○○之請求及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酌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丙○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丙○○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及附表二(後附)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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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