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681號
STEV,112,店簡,681,2024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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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泊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惠華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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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