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730號
STEV,112,店簡,1730,202402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陳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1、2項所 示本金、利息外,併請求自民國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衡酌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接近法定最 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新臺幣(下 同)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