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674號
STEV,112,店簡,1674,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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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張龍輝
被 告 謝雅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第三號房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騰空遷讓返還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將之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第3號房」,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依前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 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臺北市○○區○○路 0段000○0號3樓第3號房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租期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6,000元。然租期屆滿後,被告未依約返還房 屋,並積欠112年8月至11月之租金共24,000元,爰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24,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



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 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系爭租約、電話通話紀錄、簡訊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原告依系爭租約所生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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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