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黃彰玲
被 告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應將RICOH M-RC-MPC2051數位彩色影印機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由被告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董事中之1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董 事不得無故辭職,他董事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為公司法第 108條第4項準用第51條所明定。其規範意旨在於:有限公司 之董事為執行業務機關,自不得無故辭職,他董事亦不得無
故使其退職,俾公司業務得以繼續不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動力極限汽車運動 有限公司(下稱動力極限公司,本判決提及單一原、被告, 均省略被告之稱謂)僅設有單一董事王建崎,章程已明定由 董事對外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動力極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7-86頁),是動力極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王建崎。 王建崎雖向本院具狀表示其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業務繁 忙為由向動力極限公司及全體股東辭任董事云云,提出存證 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然參以前揭說明,有限公司 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是王建崎主張以「業務繁忙」為由董 事職務,然未提出所稱業務繁忙所指為何,亦未提出任何不 得已而辭職之正當理由,應認其乃無故辭職,應屬無效,是 現王建崎仍為動力極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就動力極限 公司之開庭通知送達王建崎,對動力極限公司而言即已屬合 法送達,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動力極限公司以王建崎為連帶保證人,與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動力極限公司向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 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 日止,共60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約定 由互盛公司提供機器耗材及零組件,動力極限公司則按月依 影(列)印張數給付計張費用。又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機 器安置妥當並交付予動力極限公司使用,詎料動力極限公司 自112年4月即第27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迭經催討未果,嗣 經原告於112年9月12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000814號存證信函 催告動力極限公司給付,均未獲置理,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向動力極限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動力極限公 司尚欠震旦公司第27至33期(共7期)之已到期租金共計8,4 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即34期至60期,共27期)總額之 違約金32,400元;並尚欠互盛公司第27至33期(共7期)之 已到期計張費用4,2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即34期至60期, 共27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6,200元,另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王建崎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震旦公司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動力極限公司應返還 震旦公司RICOH M-RC-MPC2051數位彩色影印機;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互盛公司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四、動力極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王建崎答辯略以:其業已於112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辭 任董事,其職權業已消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 細表、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 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 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退票、停止支付…之情事。」,第5條第 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 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及備用 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經查,動力 極限公司迄今未返還系爭機器,自第27期起有積欠壹期(含 )以上租費及計張費用,經原告催告迄未清償,則依前揭約 定,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請求動力極限公司返還積欠租費、 計張費用及系爭機器,即屬有據。是震旦公司主張動力極限 公司應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第27期至33期積欠租金8,400 元(計算式:1,200元7期=8,400元)、互盛公司主張動力 極限公司應給付第27期至33期未繳之計張費用4,200元(計 算式:600元7期=4,200元),應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動力極限公司分 別賠償原告震旦公司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2,400 元、原告互盛公司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6 ,200元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 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 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 違約金予供應商。」然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契約租期長達5年 ,本件未到期期數之比例約為45%,而震旦公司於終止系爭 租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機器並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 益,以減少其損失,互盛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亦無須提 供耗材及零組件等情,認原告分別請求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總額之違約金32,4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 約金16,200元尚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 被告如能履約原告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財政部網 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 用率39」、「淨利率30」,認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 應以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折算較為妥適, 而應酌減為14,087元(計算式:未到期租金總和32,400元3 0/69=14,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互盛公司得請 求之違約金,亦應予酌減為1,800元(即計張費用3期)為適 當。
㈣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 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 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 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契約亦經 蓋用王建崎印章,則王建崎之所以負連帶給付責任,乃其在 系爭契約蓋章負擔所致,等此連帶不因嗣後辭去董事職務而 有不同,況王建崎之辭職亦不生效力,亦如前述則王建崎辯 稱辭職故無需負擔責任云云,難以採認,則原告請求王建崎 就前開租金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七、綜上,震旦公司所得請求之租金與違約金共計22,487元(計 算式:8,400元+14,087元=22,487元);互盛公司所得請求 計張費用與違約金共計6,000元(計算式:4,200元+1,800元 =6,000元)。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87元,互盛公
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元,及均自及自112年12月14日( 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動力極限公司應將RICOH M-RC-MPC2051數位彩色影印機返還 予震旦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212元由動力極限公司負擔,367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其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數量 1 RICOH M-RC-MPC2051數位彩色影印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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