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劉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4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21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2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一般約定條款、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金額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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