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610號
STEV,112,店簡,1610,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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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盧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壹仟元之逾期手續費。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 益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金額明細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主文第2項之請求,係 關兩造間之小額信貸約定書並未約定利息,而係約定每月繳 納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 ),依其內容、性質,應可認定此款項即為兩造約定之利息 ,而以本件本金計算,其年利率為6.53%(計算式:1,000×1



2÷183,876=0.06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過法定 最高利率,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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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