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郭佑新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648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34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9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 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依年利率19.929%按日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 萬5648 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按年息8.88%計 算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欠12萬9344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上開債權經法商佳信銀行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貸款帳務資料 、登報公告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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