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承豐
被 告 李婉憶即浪久工作坊(原呷粗飽便當)
溫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溫信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溫信義(即呷粗飽便當)於民國109年8月 2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李婉憶及溫信義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整,借款期間為5年,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4 年8月20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 按定儲利率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 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79,597元,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李婉憶答辯略以:承認有借款,對原告請求不爭執,但
現無資力償還,有打電話與原告協商但原告說沒辦法。四、被告溫信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小規模營業人紓困專案貸款授信申請書、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暨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商業登記抄本、轉讓契約書、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李婉憶同意原告之聲明,就 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 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4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 決;另被告溫信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