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劉聖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439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4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自110 年8月4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84 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現為15 .21%(1.22+13.99),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於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繳納利息至111 年11 月1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44萬4392元 ,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21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暨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