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芸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訴訟代理人 徐偉閔
林延諭
蕭明哲律師
被 告 韋全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產品消費糾紛,經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 價金訴訟,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 板司小調字第214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 解(下稱系爭調解),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載明「聲請人 (即被告)於本調解成立之日起不得對第三人揭露、告知或 提供資訊,亦不得以任何方式發表、公開傳輸於網際網路或 任何媒體關於系爭事件發生經過與調解結果及本案協議之內 容,如有違反經證明屬實,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 同)壹拾萬肆仟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違反前開 約定而於原證3通訊軟體Line(下同)群組中以暱稱「受害的 版主」揭露系爭調解經過,原告自得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4000元。爰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辯稱:原告提出寄予被告之原證4存證信函與本件無關 ,並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3、5Line對話之真正,該等群組非
被告所創立,乃對原告有意見的消費者所組成,原告無法證 明被告有在群組內發言,且發言內容亦未涉及系爭調解結果 及協議內容。又111年間統計對原告有近700多件檢舉案,亦 有26件判決或裁定,難認定該群組所稱之內容即為系爭調解 之內容。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產品消費糾紛,經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價 金訴訟(下稱前案),兩造於111年7月21日成立系爭調解,並 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明上開原告主張之約定內容等情, 有系爭調解筆錄(板簡卷第15-16頁)可證,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核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在前案中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其因購買原告商品支付之 價款5萬5300元(板司小調卷第11頁)。觀諸原證3對話內容 ,111年7月20日暱稱「受害的版主」之人稱「剛那個姓林的 打過來要我明天帶產品去法院討論和解,但他說不可能全退 ,我在想要不要乾脆連產品都不帶走走過場」(本院卷第53 頁),而111年7月20日翌日即同年月21日確為兩造在前案之 調解日,前已敘及,且系爭調解當天原告之代理人為林延諭 ,亦與上開訊息所指之人姓氏相同(板司小調卷39頁)。又暱 稱「受害的版主」之人在回覆群組成員詢問「這裡有人在調 解庭就順利解決嗎?」時,接續答稱「你先想好你最要退幾 成,然後一開始都先喊全額,如果對方開的差距很大,就別 理他」、「我那時候是我和【應係「喊」之誤載】全額,對 方說八成,直接和他說大家打訴訟吧,然後我就叫調解委員 說沒共識破局」、「對方馬上說9成,我還是說全額,大不 了打訴訟」、「對方說不然就是退九成剩下一成金額給我換 產品帶回去」、「我最後才說我要九成五,這是底線,然後 我也不要產品,對方就答應了」(板簡卷第17頁),參以系 爭調解筆錄第2項「相對人(即原告)於收訖第一項附件所 示產品之同時,願返還聲請人(即被告)伍萬貳仟元」(板 簡卷第16頁),而被告前案起訴請求5萬5300元之9成5,約 為5萬2000元,另被告於系爭調解前有取得原告產品,有被 告向原告專櫃取走產品之同意書可參(板司小調卷第51頁) 。基上,可認暱稱「受害的版主」之人於上開群組對話中就 調解日期、原告所派代理人、調解最終談定原告應付金額及 對應之被告需返還商品等節,所述內容均與系爭調解一致, 尚能詳述調解過程來回折衝情形,衡情如非深知兩造前案爭 議且始終參與系爭調解,實難逐一述明。而當日參與系爭調 解之當事人除原告代理人林延諭之外,僅有被告,有系爭調
解之報到單可憑(板司小調卷第39頁)。基上,原告主張暱稱 「受害的版主」即為被告等語,應屬可信。佐以見諸原證5 群組對話內容,112年6月5日暱稱「受害人一號」之人稱「 版主 出事 我會創群」(板簡卷第17頁、本院卷第61頁), 而原告於112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板簡卷第11頁),在 此前亦確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而 對外傳述調解協商經過(本院卷第55-59頁),益徵上開群 組中匿名為「受害的版主」即為被告,被告辯稱其未在原證 3群組中發言,上開對話並非真正等語,並不可採。(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分別為民法第737、7 38條所規定;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 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 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
(四)查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約定:「聲請人於本調解成立之日 起不得對第三人揭露、告知或提供資訊,亦不得以任何方式 發表、公開傳輸於網際網路或媒體關於系爭事件發生經過與 調解結果及本案協議之內容,如有違反經證明屬實,聲請人 願給付相對人壹拾貳萬肆仟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係屬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所為之損害賠償約定,而屬懲罰性違約 金之約定。基此,被告於原證3群組中透露系爭調解之經過 與調解結果,使第三人知悉,自已違反系爭調解上開約定。 而衡諸被告在原證3群組對話中所顯示與原告協商經過,兩 造就所生消費爭執互為讓步,被告亦多次對原告提議之條件 不表同意,未見其有何違反己意或受迫為之等情,可認被告 乃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及自身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志簽訂系爭調解筆錄,難認有何不平等之處,自應 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被告辯稱原告與消費者存有多起爭 議廣為周知,並無因被告違約受有損害,且原告為企業主, 經濟地位較被告優勢等語,而指上開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 高等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板簡卷第31頁)翌日即112 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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