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范綱良
被 告 高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053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5890元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20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 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 (下同)20萬2053元,及其中18萬58 90元自民國96 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3份、信用 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表、消費明細帳單各1 份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