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吳學珠
訴訟代理人 劉毅民
被 告 劉修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
簡字第163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 年度簡附民字第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 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 年8、9月間之某日、時,在新北市 中和區明禮街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陳盛造、蕭伯勳作為抵債之用,再由陳盛 造、蕭伯勳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4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劉葉飛」,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要求匯款,致原告陷入 錯誤,於同年10月8日中午12時31分許,依指示前往國泰世 華銀行景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至系爭帳 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陳盛造、蕭伯勳作為抵債 之用,嗣該二人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 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3 5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18頁),並有系爭帳戶申請、交 易明細、匯款單據、原告提出之LINE頁面(偵字卷第11-15 、20、28-1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字第163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 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350 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簡字卷第59頁 )之113年1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 ,及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