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063號
STEV,112,店簡,1063,202402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遠雄新都—香堤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彩絨
訴訟代理人 簡德仁
被 告 衛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標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081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公司為原告社區提供保全服務,並 約定被告公司每月駐衛保全服務費(下稱服務費)為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詎被告公司駐在原告社區之保全人員於110年 10月12日未經原告社區住戶同意,無故放入不明人士進入而 驚擾住戶(下稱系爭事件),嚴重失職,經原告於111年12月6 日函知被告公司酌扣其111年11月服務費20萬元,被告公司 於111年12月8日回函希望原告社區暫緩扣款,被告公司董事 長林錦標隨即於111年12月9日親至原告社區,與當時原告社 區副主任委員林彩絨(現為主任委員)商議後同意就111年11 月被告公司服務費扣款15萬元,並代表被告公司在原告社區 就被告公司111年11月服務費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上親 書「同意扣款壹拾伍萬元整 林錦標 111.12.9」等文句(下 稱系爭文句),原告社區並就所餘之被告公司111年11月服務 費10萬元(25萬元-15萬元)如數給付(扣除匯費),被告公司 對原告社區就111年11月服務費實已無債權存在,然被告公 司竟以原告社區短付111年11月服務費15萬元為由,聲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原告社區發支付命令,士 林地院依被告公司聲請,對原告社區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 0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社區給付被告 公司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然此等債權已經被告公



司同意扣款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公司對原告社 區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5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林錦標固有於111年12月9日到原告社區,但未曾 在系爭傳票上書寫系爭文句而同意扣款15萬元,況系爭文句 未言明因何事項所書,金額與原告111年12月6日函所稱欲扣 款20萬元不符,亦不知如何計算而得,系爭傳票復未據原告 提出原本,可疑係事後變造。且系爭契約就派駐原告社區保 全人員發生如同系爭事件所指讓未登記訪客進入時已訂有罰 則可就服務費扣款,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最高並可扣罰 至年度合約總價10%,原告所陳系爭文句內容與系爭契約不 合。再者,即便被告公司願意減價,依慣例會簽立同意書及 折讓單,絕無如原告所陳由董事長出面協商並承諾扣款之情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10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公司為原告社 區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公司每月服務費25萬元。又原告社區 因被告公司駐在原告社區之保全人員於110年10月12日讓不 明人士進入之系爭事件,原告社區於111年12月6日發函通知 被告公司酌扣111年11月服務費20萬元,被告公司於111年12 月8日回函希望原告社區暫緩扣款,被告公司董事長林錦標 於111年12月9日至原告社區。原告社區就被告公司111年11 月服務費已付被告公司99970元(扣除30元匯費)。被告公司 嗣以原告社區短付111年11月服務費15萬元為由,聲請士林 地院對原告社區發支付命令,士林地院依被告公司聲請,對 原告社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公司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告社區111年12月6日函、被告公司11 1年12月8日函(本院卷13-17、21-23、41-55頁)可據,可以 認定。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立法理由記載:「支付命令僅有執行 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 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救濟」。次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 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公司主張對原告社區就111年11 月服務費尚有15萬元債權,進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依上規 定,被告公司並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社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社區否認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存在,則原告社區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 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社區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五、查原告社區提出之系爭傳票影本(本院卷25頁),其內容乃記 載支出會計科目為被告公司111年11月服務費25萬元,下方 附記有「同意扣款壹拾伍萬元整 林錦標 111.12.9」之系爭 文句。依證人即於111年12月9日當時乃被告公司派在原告社 區之保全組長徐昌裕證稱:因外人闖進原告社區,住戶非常 生氣,告知原告社區如不處理會告原告社區,所以原告社區 發111年12月6日函給被告公司表示抗議,並要扣被告公司服 務費。而111年12月9日林錦標到原告社區,原本原告社區要 扣被告公司20萬元,但當時原告社區副主任委員林彩絨認為 林錦標親自到,很有誠意,所以同意只扣被告公司15萬元。 扣款15萬元是林錦標林彩絨當場討論出來的。系爭文句是 林錦標同意扣款15萬元時所寫並親自簽名,由當時被告公司 派在原告社區的總幹事陳玫蓁拿去影印,之後林彩絨便要陳 玫蓁將扣完15萬的服務費匯給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144-147 頁),指系爭文句所指扣款乃因系爭事件由被告公司代表人 林錦標同意而親書。衡以原告社區因系爭事件於111年12月6 日函告被告公司(本院卷第21頁),就被告公司保全人員未經 住戶同意即擅將外人放入,表明酌扣111年11月服務費20萬 元,被告公司隨即於111年12月8日就原告社區上開函件覆稱 就扣款一事希望原告社區考量暫緩(本院卷23頁),被告公司 代表人林錦標覆於發函翌日之111年12月9日到原告社區,時 程緊密,可認林錦標到原告社區當與原告就系爭事件發函表 示扣款相關,是證人徐昌裕上開所證系爭文句乃林錦標與林 彩絨就系爭事件商談後同意扣款所親書親簽,堪可採信。六、被告雖辯稱系爭事件所生保全人員將讓未辦理登記訪客進入 社區,系爭契約訂有罰則,被告公司並無可能不循系爭契約 而另依原告社區所請遂同意扣款等語。惟查,被告公司接獲 原告社區111年12月6日函,於111年12月8日發函回覆時,就 原告社區主張扣款一事,乃稱「望管理委員會再酌實考量暫 緩扣款」、「希望這次扣款事件可以列入近期委員會會議中 討論,我司將派員出席與委員說明及討論」(本院卷23頁), 全未舉系爭契約而要求原告社區依約論罰,或指原告社區扣 款不合兩造間約定而無所據,難認被告上開所辯有據,由此 益徵證人徐昌裕前揭所證林錦標在系爭傳票上書寫系爭文句 而同意扣款乙節,應屬實情。被告否認系爭傳票真正及系爭 文句為林錦標所書,而辯稱被告並未依原告社區所請,同意



就111年11月服務費扣款15萬元等語,自不可採。七、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 公司,又依同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之規定,董事長關於 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而林錦標就原告社區服務費 之支付所為同意扣款之表示,與被告公司營業事務有關,對 被告公司自生效力。因而,被告公司對原告社區111年11月 服務費之債權於被告公司同意扣款15萬元之後,原告社區已 然支付餘額(扣除匯費),業如前述(三),可認原告社區對被 告公司就111年11月服務費已全數清償。是被告主張就111年 11月服務費對原告社區有15萬元債權本息未獲實現,自無理 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公司對原告 社區有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性質不適合假 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1/1頁


參考資料
衛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